合同法第六章供用电等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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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周江洪 第六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制度特色 第二节 供用电合同 第一节 特色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本质上就是特种商品的买卖合同,属移转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由于电、水、气、热力属于特殊商品,故其制度设计和运作有其特殊性 第184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可思考如何参照?) 一、缔约规则的特殊性 强制缔约:例:由于用电人对于供电人没有选择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8条: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故要求强制缔约。电力法第26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 【问】违反该义务的私法效果?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依当事人意思判决缔约?(韩世远第421页) 事实缔约(事实合同关系):供用电、水、气、热力等给付具有社会义务的属性,提供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利用者对使用条件毫无讨价还价的余地,既然如此,不必假借当事人的意思,拟制法律行为的要件,应承认利用此等给付的事实行为足以成立合同,从而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何,可以不问。事实上的提供给付和事实上的利用行为,即取代了意思表示。 【案例】洁通公司诉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于连荣于1997年在北京市通县化工厂退休,现由洁通公司代管。其医疗保险手册上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洁通公司,发证单位为丰台社保中心。于连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小区,该小区由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洁通公司与育芳园管理所从来未就供暖服务签订过任何协议。尽管如此,育芳园管理所一直给洁通公司代管的退休职工于连荣提供供暖。自2006-2007年度到2008-2009年度,于连荣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为6732元,育芳园管理所催要该供暖费未果而起诉洁通公司。 【问题点】没有要求供暖的意思表示是否就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 【判决】育芳园管理所与洁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洁通公司应垫付其代管于连荣期间的供暖费。 【其他案例】徐存青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亦确认事实合同关系 【法理分析】 供热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在这类合同关系中,供热人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供热人常常没有事先签约而进行事实上的给付,相对方则对供热人的给付进行事实上的利用,显而易见,这类合同中,事实行为已经取代了意思表示,故属于事实缔约。就本案而言,育芳园管理所与洁通公司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育芳园管理所长期为洁通公司职工于连荣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视为育芳园管理所与洁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后,洁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 二、解释规则的特殊性(格式条款) 其条款的解释有特殊的规则,即应依下列原则进行:(1)客观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适用于多数合同,为维持其合理化的功能,应采客观解释,个案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考虑,而以通常一般人的理解为其解释标准。 (2)限制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旨在排除任意规范,尤其是免责条款,应作限制解释,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3)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有多种解释可能性存在时,应适用较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由使用人承担条款不明确的危险性。 (4)统一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既用于多数合同,遍及各地,基于解释统一性的需要,应认定型化合同条款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 以上解释规则仅适用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于供用企业依据特殊使用者的个性需要而签订的非格式合同条款并不适用。 三、效力规则的特殊性 通常认为,与经由义务人的一次交付行为即可完成合同履行的合同不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继续性供给合同(韩世远第417页以下,但亦有认为为回归性给付) 与租赁等持续性给付的不同:在一定期间(如一年)或不定期间(如需要期间)内继续地供给一定种类物品的买卖。其并非像租赁合同那样属于单一、长期存续的合同,而是属于单次的买卖合同继续地被反复履行。 与分期交付合同的区别在于:分期交付合同自始有一个确定的总给付存在,但分期履行,每一期的给付仅是部分给付而已。反之,在供用电等合同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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