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旅 依法兴旅.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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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明确旅行社的说明告知义务 解决旅游、旅游法律关系中信息不对称的核心矛盾。旅游法在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中用了4个条文的内容,对包价旅游合同内容、行程安排、地接社信息、人身意外保险的投保以及旅游风险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对旅游服务内容的明确了解,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发生意外或者纠纷时旅游者能够快速确定负责人,同时对于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也非常有利。 第二、突出对包价旅游合同变更、解除问题的处理 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对包价旅游合同因成团人数不足的变更、解除,旅游者的替换权、任意解除权,旅游者的原因解除、客观原因的变更和解除,以及解除后旅游者的返程等问题做了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解除,而且对变更、解除后旅游费用的返还、旅游者的返程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旅游纠纷的处理来讲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 第三、明确组团社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的原则 旅游法第七十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旅行社即使对违约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规定,旅游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时,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旅行社没有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即使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即可,而无需证明旅行社对此具有过错。 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旅行社是否要对地接社等履行辅助造成的违约先行承担责任?根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是地接社、酒店、餐馆、景区、大巴公司等方面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组团社也要先向旅游者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加强组团社对提供旅游服务的全程关注,不能一出团就把责任全部推给地接社、其他相关的履行辅助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旅游者进行维权,旅游者以组团社为被告,由于组团社一般都在旅游者的住所地,一则就近诉讼,比较方便;二则法院可以将异地的地接社、酒店、餐馆、景区、大巴公司等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这样既有利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至于给组团社增加过重的负担。 第四、旅游法规定了拒绝履行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旅游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直接指向是甩团这种最为恶劣的违约行为。旅游法针对此种最严重的恶性违约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并不仅仅限于甩团,那些为了逼迫旅游者进店购物而拒不停车、停车后不允许旅游者在车上休息、或者不开空调等情形,只要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亮点 首先,“不得安排购物”直接铲断旅行社与地方商家之间的利益链   在旅行中,最不愿意出现的一幕无疑就是导游安排的购物,甚至是强制购物,因为在这个项目,导游可以依据游客的购买金额获得不菲的提成。这就促使导游刻意安排各种购物项目,这不仅让游客反感,更直接损害游客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人都需要购物。尤其是一旦出现强制购物之后,游客的利益更是大打折扣。对此,《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旅游者购物”。行程表里仅有每日旅行线路、景点、交通、住宿。此外,旅行社在行程中都会留出半天或者一天自由活动时间,若是游客有购物需求,可自愿前往。 其次,“取消自费项目”将旅行价格更加直观透明化,让游客们放心消费   由于在以往的旅游市场中,在合同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自费项目,这些项目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陷阱。对于一个旅行团的人来说,参加与不参加都是一个问题。参加的话就会付出更多的金钱,不参加的话,导游的脸色就会不好看。而《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以往游客报名低价团,旅行社为了降低团费,连一些必去的景点都改成自费项目。十一之后,这些“必去”的景点全部含在团费中,游客不用再掏一分钱。这样的规定,将团费更加直观而透明化,可以让游客放心消费,不再顾及导游的脸色。  最后,“不得索要小费”更是将旅游市场的黑手切断 因为小费本不应该向游客索取,导游的费用原本就应该旅行社支付,再次索取小费属于额外收益,也是不合理的。所以,《旅游法》规定,“导游和领队禁止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在新版旅游合同中,团费里将包含境外小费、导游、领队服务费、境外交通服务费,并标注了每日价格,以及共交付几天的小费。取消小费,当然并不是意味着小费瞬间就自动消失,这必须依靠消费者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因为小费的索取有着更多的隐蔽性,如果缺乏游客的监督,将会成为没有约束力的条款。 焦点 焦点一:景区门票随意涨价   条例: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公益性景区逐步免费开放、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合并景区单项票、涨价应举行听证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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