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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 引子:一个采访 在物权法草案中为什么没有提到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权呢? 答:物权法中不需要特别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权,因为非营利组织一般以法人(例如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和法人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存在,在物权法草案中有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所以对于符合法人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就可以直接适用其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只能采取法人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无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对于无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的财产权,应该适用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采取法人、合伙和个体的形式。尽管对于合伙和个体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评不绝于耳,但是如果实践中仍然存在合伙和个体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应该直接适用民法中关于合伙和个体的财产制度。 但是需要郑重指出的是,非营利组织存续期间,其成员不得就其财产进行分配。在非营利组织终止时,对于财产的归属也有特殊规则,对于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也不得由其创办人撤回,而应该转移给具有类似宗旨的非营利组织。 引子(续) 怎么合法,有效地监督他们的财产? 答: 对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的监督问题已经超越物权法的范围了。非营利组织的财产问题还涉及到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增值和保值、非营利组织不得分配收益原则、非营利组织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问题。作为主要规定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不可能对上述问题都逐一作出详尽规定,应该通过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来予以明确。例如捐赠行为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财产管理的监督则属于监管和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我国目前相关的行政法规大致涉及了这些问题,但是有待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 要阐述的几个主要问题 谁对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特殊性 “公益产权”概念的值得肯定之处 “公益产权”概念的不可承担之重 对非营利组织财产进行法律保障的途径思考 谁对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首先,有必要明确所有权的概念: 经济学上的“所有权”是指企业的“所有人”所享有的以下两项名义权利: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对企业剩余利润或剩余收益的索取权。国内经济学界对于企业所有权的界定也未能逃脱从西方语境机械翻译的厄运。 但是,从严格角度上讲,简单地将西方语境中的“ownership”翻译为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的确存在很大的误读,至少在法律意义上是如此。 在法律语境下,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公司所有人,他对公司所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是股权。 谁对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续) 其次,法人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对自己的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所以在严格意义上讲,真正对法人拥有所有权的是法人本身。 在营利性法人中(例如公司),股东是法人的成员,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是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所以从法学视野审视,并不存在其他任何人(包括股东)对公司拥有所有权。 在非营利法人中,法人所有权依然屹立,但是作为成员的权利却有了明显的变化。 在非营利社团法人中,社员享有的权利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既存在相同点,也存在不同点:相同点在于社员所享有的权利与股东所享有的权都属于社员权,都有共益权和自益权之分。但是在具体内容却差别很大:股东权中包含有剩余利益索取权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股份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而非营利社团法人的社员却并不享有这一权利。而对于非营利法人中的财团法人来讲,根本就不存在成员,也就无所谓社员权的问题。 再者,如果非营利组织是非法人性质的,例如合伙或者个体,则适用民法关于合伙和个体的相关财产制度。 当然实践中大量的非营利组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 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特殊性 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性”的具体涵义在于: 第一,从法人的目的上来说,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非营利法人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 第二,不能进行剩余收入(利润)的分配。非营利法人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业务而获得剩余收入,但是这些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一原则即“不分配限制原则”。 第三,不得将非营利法人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非营利法人的产权所有目前还存在分歧,但是各国法律对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的态度却基本一致:当非营利法人解散或破产时,它们的剩余财产不能效仿企业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政府或其他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特殊性(续)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第30条和第25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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