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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
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
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本办法所述职业健
康检查机构是指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取
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
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
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以
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备案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
案工作依申请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时所提交的机
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
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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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贵州省职业病临床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贵州省职业
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推动职业
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和规范建设。
第六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备案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
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健康
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七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
查备案类别分为: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 (特殊作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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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每类中包含的检查项目,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
范》 (GBZ18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235)执行。
第八条 申请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
的还应当持有 《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
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
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
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与检查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
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
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
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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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
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
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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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
应当提交 《放射诊疗许可证》;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职业健康检查场所房产分户图和平面布局图;
(六)执业医师、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七)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任命文件、职称证书、职业
病诊断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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