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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终止,指因一定事由的产生或出现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二、合同终止事由或原因 1、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合同关系一旦发生,即具有法律效力。 2、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免除、抛弃) 3、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性(抵销) 4、合同目的已达成或无法达成(履行不能) 5、法律的规定。 三、合同终止的效力 1、合同终止后,便失去法律上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债权人不得再主张合同债权,债务人也不再负合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同时,合同关系的终止,使合同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如抵押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和主债权一样也归于消灭。 3、合同关系终止后,还应清理一切有关合同关系的手续,如负债字据的返还与注销。负债字据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债权人如能证明字据灭失,不能返还者,应向债债务人出具消灭字据,为增强其效力,此字据最好由公证机关或其他组织认证。4、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合同当事人还负有一定后合同义务。 第二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三节 清偿 一、清偿的概念 能达到债权消灭效果的给付行为。 清偿与给付和履行存在差异。清偿更侧重后果的角度。 债务人为达清偿而实施的行为,主要有三种: 1、法律行为:代购代销。 2、事实行为:提供劳务。 3、不作为。 关于清偿行为的性质,法学上存在争议。 二、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要件如下: 1.须存在原有债权债务。 2.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当事人之间就代物清偿达成合意。 4.须债权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 第四节 抵销 一、法定抵销的概念和作用 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由清偿期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相互债务在同等额内同归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也即抵销人的债权;被抵销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也即被抵销人的债权。 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于他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 A、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须均为合法存在。其中一个债为不法,如赌债,均不得主张抵销。 B、互负债务必须是到期债务,即清偿期届至的债务。 2、须双方合同标的种类相同。 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给付种类相同。在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况下,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给付具有同质性,可以进行相互的清偿。 3、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是指根据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销就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 三、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和效力 抵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当事人为之,意思表示的形式是通知。抵销为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效力:? ?? ?1、双方互负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双方债务数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均归消灭。不等时,数额较小债务消灭,数额较大仅消灭一部。对未被抵销债务数额,该方债务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2、合同关系溯及最初可以抵销时消灭。最初可以抵销时,即抵销权发生之时。因此,双方债务的清偿期有先后者,当以在后的清偿期届至时为准。如被动债权未届清偿期而主张抵销者,应认为其已放弃期限利益,在此情况下,以抛弃期限利益之时为准,合同关系归消灭。 四、合意抵销(意定抵销) 当事人之间相互所负债务,可依订立的抵销契约而消灭。抵销契约也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其要件及效力,无须依法律规定,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如关于清偿期、同种类的规定都可因协商而排除适用。 抵销契约的成立,应依据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其基本效力与法定抵销相同,即消灭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之内的债务关系。但因其贯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故具体的效力,可决定于契约中的约定。 第五节 提存 一、提存概念 提存是合同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并以此消灭合同的制度。 二、提存的原因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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