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成本分摊协议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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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第六十四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六十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第六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第六十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第六十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   (三)协议期限;   (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   (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六)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   (七)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   (八)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九)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第七十条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加入支付,即新参与方为获得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应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补偿,即原参与方退出协议安排,将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转让给其他参与方应获得合理的补偿;   (三)参与方变更后,应对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摊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四)协议终止时,各参与方应对已有协议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对上述情况做出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   第七十一条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第七十二条 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一)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二)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他协议;   (三)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第七十五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五)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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