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与信托收据的法律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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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与信托收据的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07-10-16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与信托收据的法律研究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李宪普 周天林 我国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在理论上的混乱和司法上的不利判决,使银行感到进口押汇业务中法律风险巨大,导致了银行在实务操作上踌躇不前。一些银行则放弃开展进口押汇业务,而转向采用短期外汇贷款,或者在进口押汇的名义下放弃信托收据的操作模式。进口押汇业务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一直是理论上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并剖析银行在操作进口押汇业务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进口押汇与信托收据的实务操作 押汇的概念与现实中五花八门的实务操作联系在一起。一般认为,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许多人认为,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货物抵押借款行为,是指银行以进出口商正在运送途中货物的提单等有关全部货权凭据作抵押,向进出口商先期借出外汇的抵押贷款行为。但一些学者对这种观点已经提出不同看法。事实上,现实中操作押汇的方式绝不限于抵押贷款。押汇分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通常认为,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或将其折合为人民币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但进口押汇则在概念和实务操作方面更加具有多样性。 对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在贸易融资或者贷款方面没有太多争议,争议主要是进口押汇的法律结构。有人认为它是以进口货物为抵押的贸易融资;有人则认为它是以进口信用证项下的物权单据作为质押的贸易融资;有人则认为进口押汇 -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中,以银行为进口货物的所有人,通过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将货物委托进口商处分货物,以便偿还押汇借款。 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开证银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前来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进口商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 在远期信用证交易中,进口押汇的融资最为典型和便利。进口押汇是进口商充分利用银行信用的融资形式。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买方在承兑汇票后、付清货款前一般不能取得装运单据提取货物。因此,如果汇票的到期日晚于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日期,买方就必须设法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拿到装运单据,以便及时提取到货。在这种情况下,许多银行往往允许买方在承兑远期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出装运单据去提货,待远期汇票到期时才付货款。而信托收据是由买方向银行出具的表示愿意以银行的受托人的身份代银行保管和处理货物,并承认货物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出售货物后所得到的货款亦应交给银行或代银行保管的一种书面文件。通过这种办法,买方就可以在付款之前取得货物,并及时转售货物获取利润,然后在汇票到期时清偿货款,以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如果这种凭信托收据借单据的办法是进口地银行自行做主对买方给予的资金融通,则与卖方无关;代收银行将提单借给买方之后,即需承担该远期汇票到期时必须付款的义务。但是,有时可能由卖方在托收委托书中指示银行,允许买方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日后买方拒付汇票,则需由卖方自己承担风险。因此,除非买方是可信赖的老客户,卖方一般不宜采取此种收汇方法。而在我国银行叙做的进口押汇业务中,大部分是进口银行自主决定进口押汇的情形,由于进口企业(外贸企业居多)的闲余资金并不充裕,银行不得不“借单提货”,同时,考虑到押汇贷款的安全性,还要求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担保。 但银行在操作进口押汇时,却遇到了法律难题。部分法院的判决使得银行陡然感到进口押汇具有极大的潜在的法律风险。 银行在为进口商开立信用证并提供押汇时,要求进口商提供第三人保证,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为进口商办理进口押汇,同时根据信托收据将提单交由进口商办理提货并委托其销售处理,待货款回笼后交存银行以偿还信用证押汇款。如押汇到期后,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仍不偿还押汇款,则开证行处于两难境地:货物已被销售,由于货物销售已取得银行的委托,货物买方即善意取得了货物之所有权,又抵押权未经登记,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回头再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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