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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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系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载于附件一,其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依据仲裁协议,仲裁院还可以根据本规则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仲裁院的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适用,并制定内部规则。 3.仲裁院主席,或一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要求,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4.根据内部规则,仲裁院可授权由其成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5.仲裁院秘书处(下称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由秘书长领导。 第二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1)“仲裁庭”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3)“裁决”包括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 第三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和其它书面通讯及其所有的附件材料,应有足够的份数提供给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以及秘书处各一份。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均须给秘书处提供一份。 2.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必须发往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的最后地址。此种通知或通讯可采用双挂号信、挂号信、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其它提供投递记录的电信方式送达。 3.通知或通讯应被视为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之日或者依前款规定应当收到之日送达。 4.本规则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被认为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如该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自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如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届满。 开始仲裁程序 第四条 申请仲裁 1.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下称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及收到日期。 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 3.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的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据以提出请求之争议的性质及情况; (3)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4)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有关仲裁员人数以及按第8、9、10条确定的仲裁员产生方式及提名的仲裁员; (6)有关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任何评论。 4.申请人应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的份数提交申请书,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有效的附件三(仲裁费用表)预付管理费。如申请人未能履行前述要求,秘书处可确定一个时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就相同主张重新提交申请书。 5.一旦有足够的份数且已收到预付费用,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辨。 6.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与依本规则已开始之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申请书,仲裁院可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该申请书中的请求并入已开始但其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的仲裁程序。如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该请求仅在符合第19条规定的条件下并入已开始的程序。 第五条 答辨与反请求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申请书之后30日内提交答辩(下称答辩),其中应载明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对据以提出请求的有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3)对所寻求救济的意见; (4)对申请人依据第8、9、10条的规定在仲裁员人数及其产生方式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并按照这些条款的要求提名仲裁员人选;以及 (5)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评论。 2.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且已对仲裁员人数及其产生方式作出评论,并按照第8、9、10条的要求提名了仲裁员,秘书处可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反之,仲裁院将依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提交给秘书处的答辩应按照第3条第1款备足相应的份数。 4.秘书处应向申请人送达一份答辩及其附件材料。 5.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一起提交并载明: (1)据以提出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及, (2)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6.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反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秘书处可以延长申请人提交答复的期限。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除非双方已经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视为事实上愿意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 2.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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