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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然人
阿森,阿言,唐小果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而言的,在法人制度确立前,人就单指自然人,但在法人制度确立后,法律已赋予一定的社会组织以人格,在此情形下,民法上所称的人就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亦即包括所有民事主体。 ;自然人与公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自然人是个私法概念,主要在私法领域使用;公民是个公法概念,主要在公法领域使用。自然人的外延大于公民,所有基于出生的人都是自然人,而公民则仅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因此,公民只是自然人中的一部分。
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严格区分自然人与公民,将两个概念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如该法第二章即是以“公民(自然人)”命名的。用现在的标准来衡量这是不太适当的,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水平。;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换言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一种法律上的人格。只有具备这种人格,自然人才能作为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并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应对其加以区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凭借这种资格进行活动的结果。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和条件,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运用民事权利能力进行民事活动所取得的一种利益。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在现代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统一性 是指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权利资格与民事义务资格的统一。这种统一性就意味着自然人既是民事权利主体又是民事义务主体。 2、平等性 是指自然??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在现代民主政治下,所有自然人均应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因素的限制。 ;3、广泛性 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广泛的,涉及到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诸多方面。在财产领域,自然人享有取得财产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权利能力;在人身领域,法律则赋予自然人人格方面(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和身份方面(如亲权)的权利能力。 4、不可转让性 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给他人。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如转让给他人就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的时间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三种观点,国外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
我国实践中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即自然人从其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时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出生的具体时间的认定,我国现行民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二)两个特殊问题
。1、胎儿法律地位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由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方可享有,故胎儿自无民事权利能力。但纯粹作这样的机械的认定,就难以保护胎儿的某些合法利益。 ;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总括性的保护,即胎儿亦同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泰国即采此立法例;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二是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对其利益加以保护,法国即采此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继承开始前出生。”
; 三是在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将会出生这一事实,对其利益予以特殊保护,我国即采此立法例。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总则》第16条亦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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