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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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批注版)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删除!措施; 删除! (四)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删除!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删除!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删除!生产能力110%的,或者月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删除!生产能力10%的; 删除! 删除! (二)煤矿(上级企业)删除!超过煤矿核定(设计)删除!生产能力制定(下达)原煤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的; 删除! 删除! 原煤 (三)在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掘作业时,未明确工作面安全推进速度或工作面推进速度超过安全推进速度的应明确判断标准; 应明确判断标准 (四)存在以下采掘接续紧张情形的: 1.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抽采达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采掘接续紧张的(资源枯竭、接近收尾的末采期煤矿除外 、抽采达标煤量 采掘 (资源枯竭、接近收尾的末采期煤矿除外) 2.未按规定未进行采区设计审批、未按照批准的采区设计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通风、排水、供电、通讯、安全监控等系统,进行回采巷道区段顺槽、切眼施工的; 未进行采区设计审批、未按照批准的采区设计 、安全监控 区段顺槽、切眼 3. 3.露天矿的露煤量和可采量、边坡角小于规定组织生产,造成采剥失调的。 (五)矿井同时生产水平超过2个、同时生产采区超过3个或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六)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或者抽采达标数据造假的; (七)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违反有关限员规定应明确?的。 应明确?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的;(一)采掘工作面、主要峒室未制定瓦斯检查巡回检查图表,并按图表规定地点、方式进行检查,或者检查数据漏检、造假的(二) (一)采掘工作面、主要峒室未制定瓦斯检查巡回检查图表,并按图表规定地点、方式进行检查,或者检查数据漏检、造假的 (二)瓦斯超限或报警后不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继续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排放井下积聚瓦斯未按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的; 排放井下 (四)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或者瓦斯等级鉴定不实、弄虚作假的。 ,或者瓦斯等级鉴定不实、弄虚作假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突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规定分别采取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或以局部防突措施代替区域防突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数据造假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或者安全防护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或者安全防护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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