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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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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 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用途、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影响社会稳定。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 \t /2012-09-17/_blank 银行某支行申请个人购 \t /2012-09-17/_blank 房贷款。2009年11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2010年7月8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2010年8月,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张某还款,违背贷款合同目的,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且某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利率,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2009年12月19日,徐某与张某专门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有关一切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徐某的《借款合同》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管。2010年4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在该确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曾表示同意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认为其因借名购房和贷款而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及两限房,也无法享受首次购房的各项优惠政策,故要求张某支付20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为确保能够获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并进一步证明贷款系由其偿还,张某于2010年7月8日将徐某名下贷款提前清偿。2010年8月,某市某区法院就确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张某胜诉,徐某随即提起上诉,并以某支行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 (二)法院判决 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某曾以签订书面协议书的形式对张某进行了还款授权,虽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撤销授权,但这并不影响张某之前还款行为的效力。在张某办理提前还款时,某支行虽不知晓还款授权情况,但是张某向银行提供的还款私密信息真实有效,且还款授权实际存在,故张某的提前还款申请行为应为有效。某支行经审核后办理提前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借名贷款 (一)概念 借名贷款是指实际需求贷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程序在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贷款,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助第三方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所取得款项由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行为。 借款主体 借款合同主体是名义借款人,且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及出借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 \t /2/_blank 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还款责任 1.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 \t /2/_blank 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负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 \t /2/_blank 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实际用款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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