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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的无讼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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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的无讼观 作者:一只姜 儒家思想的终极追求就是“和谐”,所谓“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而诉讼是双方间的矛盾无法私下解决之后的选择,故诉讼一事不利于社会和谐,无讼观也就成为儒家思想的必然之选。 《礼记》描述了这样的世界:“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儒家认为要实现“大同世界”,必须“使民不争”,途径在于“制礼作乐”。在和谐社会这一终极目标的指引下,“无讼”便成为儒家和谐理念的核心之一。“无讼”的和谐观贯穿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始终,是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我审判案件和别人并没有什么不同,目的都在于通过道德教化来化解纠纷,使人们不再引发争讼。在儒家思想看来,诉讼破坏了自然平衡,影响了宇宙的和谐,且个人的纠纷可通过道德教化化解,故天然与和谐观相悖的诉讼也就遭到了儒家思想的摒弃。“无讼”是和谐的理念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与和谐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除儒家思想提倡无讼外,无讼的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自有其生长的土壤。农耕经济的稳定、商品经济的匮乏、重视“家族”而忽略“个人”的思想观念均为无讼观的发展壮大提供了条件。其次,家国一体的传统社会结构也使得古代司法机构处理诉讼的方式与父母调停子间矛盾的方式无异,以劝讼、止讼、息讼为宗旨的调解成为传统中国最常见的司法形式。整个社会都不提倡诉讼,即使存在诉讼,其内涵也与当今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纠纷,进而由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内涵有所不同。 伦理道德学说的渗透与潜移默化,久而久之形成了和睦共处、和谐无争的生活准则,以至发生纷争很少诉诸法律和求助与官府,而是寄希望于纲常礼教的道德作用和族长邻右的调解,无讼成为一种大众观念,参加诉讼被视为羞耻之事,“好讼”几乎等同于道德败坏的同义词。 “无讼”是和谐理论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这一思想在汉、唐、宋、明时期逐步强化,进而被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对古代、近代、现当代中国的司法理论与实践均产生了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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