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规则.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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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时占地补偿 2.国家占地补偿 3.公路占地补偿 4.公路占地补偿 5.占地补偿 主要观点:按占地补偿款构成由权利人分别处理。占地补偿款包括土地所有权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收益、青苗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所有权收益属于集体收益,土地经营权收益属于承包人、青苗费属于地上物所有人、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属于村民个人。 村民自治的范围应限于集体收益,法院不应干涉村民自治。村委会侵犯村民用益物权等收益的应依法纠正。  一、占地补偿款问题的提出 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城市的不断发展,城市近郊归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断以国家征用的形式被占用,同时国家对其所占土地给予相应补偿,从而产生了对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现实中占地补偿款往往不是按其补偿项目分别支付,而是统一支付给乡、村集体,然后由村集体对占地偿款统一收益、统一分配,同时村集体在分配占地补偿款时不依据补偿款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加以区分,在分配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标准不统一,导致侵犯村民权利的情况经常发生,关于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案件大量涌现。这类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理论认识也不统一,导致法院受理、处理情况也不一样。中原区法院自2002年受理该类案件,最初将案由定为特殊侵权,后又更名为集体收益分配,并于2002年初制定了关于村民待遇问题的先例判决,确立了以户籍为标准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的基本原则。如果村委会没有以户籍为标准,就认定为侵权,以判决的形式判决村委会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在一定时期内,先例判决指导法院处理类似纠纷,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后来引起了许多问题,如法院是否有权以判决个案干涉村民自治的问题、以及收益款的性质认识问题,尤其是以户籍确定村民资格做为分配集体收益的标准的问题,导致实际中单一的户籍标准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引起案件处理的困难和。同时村委会对干预村民自治抵触情绪也很大,村委会多次分配集体收益,多次不给某个人分配,导致法院判一次,村委会支付一次的现象经常发生。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困难分歧很大,2004年初,根据河南省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原区法院停止对该类案件立案,也说明原来处理案件缺乏更为完备的理论支撑。 二、占地补偿款问题的根源 要解决占地补偿中收益分配的问题必须了解收益的来源。收益来源于对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行使所有权,但是土地除了所有权之外还设有其他权利,如承包经经营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补偿费不仅是对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补偿。研究土地补偿款的构成,是解决分配纠纷的关键。 我国只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种是国家所有,有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一种是农村集体所有,有村委会代表村民行使。国家两种土地所有制的存在,导致城市发展必然因公共利益要不断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国家的这种征用是以土地的补偿为代价的。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在国家土地补偿过程中存在补偿不充分的问题。另外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也不完善,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当然这是另外的问题。 三、对占地补偿款合理分配纠纷的解决方法 明确界定产权、界定占地补偿费构成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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