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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概述
一、物的概念和分类
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可以说,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普
遍的客体。
物的法律特征: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可使用性;特定性;独立性。
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至于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虽可
移动但移动后有损其价值的物。如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
定附属设备等。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1)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
机关登记为要件,方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
要件。(2 )不动产纠纷发生法院的专属管辖,即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外不
动产纠纷的处理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纠纷的管辖则不受此限。
(2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法律意义在于:民事主体违反有关限制流通
物、禁止流通物的有关规定的,行为无效,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种类物,是指
具有共同特征和同样经济意义并可以用度量衡计算的可替代之物。
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法律意义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
是特定物。如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等;而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如金
钱借贷合同。(2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种类物的转让,通常以物的交付时问为
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可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可以按照法律规
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3 )标的物在交付前灭失的责任不同。特
定物在交付对方当事人之前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过错的当
事人承担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4 )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
和配合作用的物。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在法律无相反规定或合同无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
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即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5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改变其性质的物。不可分物,是
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或分割后将损害其原有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数人共享一
个债权或共负一个债务,标的物为可分物的,债权人可以享有按份债权,债务人可以负有
按份债务;标的物为不可分物的,债权人之间是连带债权,债务人之间负连带债务。
(6 )原物与孳息物。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生蛋的母鸡、产生利息的存款本
金。孳息物,是指原物产生的新物。包括天然孽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原物依自
然规律产生的物;法定孳息,是指原物依法律规定产生的物。此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
转移。
(7 )消耗物与不消耗物。
区分消耗物与不消耗物的法律意义在于:消耗物可以作为消费借贷、买卖等转移所有
权的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消耗物不仅可以作为转移所有权类合同的标的物,还可以成为使
用借贷、租赁等合同的标的物。
(8 )有主物与无主物。有主物,是指所有权人明确的物。无主物,是指在一定期限
内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不明的物。
(9 )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单一物,是指独立成一体的物。合成物,指数个单
一物结合为一体的物。集合物,是指多个的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为一体作为权利标的,在
交易上和法律上当做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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