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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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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 王海,男,汉族, xxxx 年 x 月 x 日生, xxxxxx 人, 现住 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 。 被答辩人: 马兰,女,汉族, xxxx 年 x 月 x 日生,xxxxxx 人, 现住 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 。 2011 年 11 月 4 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 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 xxx 返还借款 66.7 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 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 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08 年 3 月 18 日,被告 xxx 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 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 76.7 万元,被告 xxx 出具了《欠条》。2009 年 2 月 20 日被告返还了 被答辩人借款 10 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 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 马兰,借款人——被告 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 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 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 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 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 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 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 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 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 金 5 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 - 1 - 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 是否就属于 “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 《担保法》第 6 条的规定:“保 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 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 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 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 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 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 09 年 7 月份底归还” 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 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 人出借的 50 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 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 更不是 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 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 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 也未因 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 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 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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