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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管部门未尽管理义务二审答辩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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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 ,男, 19 年 9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35052 6 , 汉族,住泉 街 66 号。 因与上诉人 市公路局 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 (20 ) 民 初第 号] ,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具体,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养护单位, 对路面 水泥隔离墩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 其未对路口的水泥隔离墩设置明显 的警示标识, 尤其是在临近路口的反光柱缺失后未及时重置, 存在一 定过错,依法应对刘昭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认定事实清 楚,法律依据的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标线。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 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 路进行巡查, 并制作巡查记录; 发现公路坍塌、 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并采取措施修 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 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 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 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路段系三叉路口, 上诉人在设置水泥隔离墩 时,水泥隔离墩警示标识不完善,水泥墩侧面未涂刷好标识标志,底 端又无设置反光柱标杆, 在道口水泥隔离墩的高度下降, 变成一个斜 1 面梯形的状态,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本事故发生时,无路灯等照明 设施),极容易使人造成误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路段水泥隔离 墩这样设置, 存在不合理并有安全隐患, 可以说是比起公路毁损的危 害更大。上诉人未设置清晰、醒目、完好警示标志,未履行职责,这 些因素导致刘昭明在午夜骑摩托车撞上水泥隔离墩的斜面中间处, 是 造成刘昭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和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 主管单位, 有义务保障群众的通行安全。 所以上诉人所认为的其没有 设置警示标识的权限和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 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 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上诉人时 至今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 警示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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