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论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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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论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论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至15%,合同大量无效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至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了不良的社会: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风港。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无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制度有关。原合同法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本文力求从司法的角度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剖析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的立法和司法的问题,以求得到共识,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新的《合同法》。 一、原合同法制度确认三种常规案件无效的质疑。 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的案件、超范围经营的案件、未经房屋登记机关核准的财产租赁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确认为无效。上述三种案件无效认定后,在理论界引起学者的反对,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应作严格限定。上述三种案件属常规案件,在经济合同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讨论已是当务之急。 (一)关于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效力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未作规定,国家工商局1985年《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人团体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问题,理论依据是把非法人团体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需要弄清: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的关系是否能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关系,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何区别。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的实际差别仅在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本质的区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弱小或生理有缺陷,立法保护使其免受损害为历代民法所公认的法则,但非法人组织机构不存在弱小问题,保护的意义就无从谈起。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无效的因素无需考虑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但确认非法人组织机构缔约效力不考虑第三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二者的关系是不能等同的。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对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的合同不作无效处理。例如,德国法虽认为非法人组织机构为无权利社团,但对其适用合伙的规定。判例法国家承认非法人团体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出发,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除善意人有重大过失外,应确认合同有效。例如:在审理紫竹院分公司和华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中,遇到了紫竹院分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问题,认定此案无效的处理就是判决法人型联营体花园酒楼解散,而如果认定有效,联营体不解散,既有利于鼓励交易,又并不与维护交易安全相悖。值得注意的是:新《合同法》对此规定比较模糊,有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 (二)关于超越法人目的的合同,即超范围经营问题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法人要登记经营范围;《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1987年的司法解释由此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公司登记核准制度,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但这种规定与转轨时期国家倡导的多种经营不相协调,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因超范围经营认定无效的案件越来越多。1993年上海会议纪要力求改变这一现状,提出了可酌定有效的观点,后来由于酌定标准不确定出现了不统一现象。工商管理机关也认为核淮经营范围意义得不到体现,此宽松政策在上述阻力面前便昙花一现,又恢复到原来的绝对无效的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超范围经营无效导向是消极的:一是容易扼杀新的经营方式。如:个体运输户应工地要求为工地送石砖,以送货为主以卖货为辅的经营方式加快了经济快速流转,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经营活动,但现行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其售货的经营范围,使这种经营方式只能流产。二是造成当事人在经营范围内容解释上作文章。如在审理一加工承揽合同经营纠纷时,承揽方没有加工电视屏幕的经营范围,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为有,这是地方保护主义左右法律的最真实的体现。从世界范围来看,欧陆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此类合同仍有效。英美法传统的越权规则也因为有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予以废除。如1989年英国在公司法修改中彻底否定了越权规则,规定公司章程大纲对公司经营目的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响公司具体行为的有效性。现代立法的趋势总的来说是加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市场经济是一个统一的市场体系,产品要走出国门,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尽可能的与国际接轨,超范围经营无效的规定亟待取消。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第50条只是从主体权限的角度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作出了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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