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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中远合同纠纷案
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远洋物流天津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18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06)津海法商初字第286号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9号判决书
(二)案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茂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远洋物流天津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塘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先,该公司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海事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郭建君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小宁;审判员李彤;审判员张松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6年11月10日
二审:2007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冠杰公司诉称:
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从天津塘沽码头运输设备及配件到广东茂名水东港,2006年3月1日或2日起运,10日到达,运费总计36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将货物运至码头待运,但被告迟迟不能装船发运。因急于交付货物,原告于3月16日与芜湖市华夏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另订运输合同,运费为600,000元。待运期间因押车产生码头延滞费15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9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陈述严重失实,被告没有违约,第一次装船未成是因为货物实际尺寸大于原告提供的尺寸。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不具有合理性。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7日,冠杰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中远公司为冠杰公司运输一批大型设备,运费360,000元。冠杰公司与天津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天信公司于同年2月28日将货物运至码头待运。中远公司租用的“建盛达88”轮到港备运,租船合同写明受载日期为2006年3月9日,装船期限56小时。但根据天津港第四港埠公司货物交接单记载,直至3月13日涉案货物最终没能装船。冠杰公司另订运输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运费600,000元。因装载涉案货物的运输车辆一直停在码头押车待运,冠杰公司另向天信公司支付了18天的车辆延滞费150,000元。另查明,中远公司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根据颁布的《中华人民水路运输》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沿海水路运输的,应当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中远公司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沿海水路运输资质,冠杰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过错方承担。
冠杰公司请求的运费差价损失是2006年3月13日货物最终装载失败、为及时交货另觅船舶造成的,这一损失应当由造成装载失败的过错方承担。对于货物为何未能装船,冠杰公司认为是中远公司提供的船舶在吨位及码放方式上不适合涉案货物运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仅根据中远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内容推断船舶已装载4,700吨钢材,不可能再装载冠杰公司的大件设备,提出过错在中远公司。“建盛达88”轮的载货吨为5,000吨,按照租船合同的记载,除本案货物外已配载4,700吨钢材,冠杰公司实际运输的货物重305吨,总量超出船舶载货吨5吨,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涉案货物不能装船,对因码放方式不妥造成不能装船的主张,冠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故冠杰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中远公司认为未能装船的原因是货物的实际尺寸与冠杰公司的申报不符、货物超宽,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首先,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冠杰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保证托运货物的体积与运输合同约定相符的义务。冠杰公司主张货物实际尺寸与合同载明的尺寸相同,但合同中只记载了货物的直径尺寸,没有关于货物宽度的记载,是不完整的,只依合同记载冠杰公司并未全面履行申报货物体积的义务。其次,冠杰公司虽对中远公司提出的实际尺寸予以否认,但其在掌握产品的实际规格、具备举证能力、可以通过提供产品说明书、订货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冠杰公司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综上,可以推定中远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货物在2006年3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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