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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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第5 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 年9 月18 日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 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 委托,向保险公司 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 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 - 1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 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 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 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 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200 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 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 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 - 2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 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 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 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 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 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 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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