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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章 行政法基本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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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赖保护原则 (一)涵义: 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者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 英美法上的“禁反言”(Estoppel)规则; 中国式的“朝令夕改”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授益性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规划领域;负担性行为不存在信赖保护问题。 (三)构成要件 信赖基础: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 信赖表现: 行政相对人基于其信赖而对外做出客观上具体的表现行为。 信赖值得保护: 积极要件:只有在人民的信赖属正当合理信赖时,方可主张应受到保护。信赖利益指人民因信赖国家行为所能获得的利益。此种利益限于法律上的利益,其他精神或情感上利益则不在保护之列。 消极要件:信赖不值得保护的情形: 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行为的。 二、对重要事实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行为的。 三、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违法的。 (四)法律效果 非因公共利益必要,不得随意改变已做出的行政行为;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失给予充分补偿; (五)案例分析 某甲就某笔土地,申请建造执照,经乙机关发给建造执照。惟因申请建筑之地点早已经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列为军事禁建管制区。乙机关于某甲施工一段期间后,发觉有违误之处,乃依职权裁量后认为“申请地点在军事管制区禁建范围内,如经准予建筑,将影响军事机关执行作业以及军事设施安全”之公益,远较某甲之信赖利益为重,乃通知某甲暂停施工兴建。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六)我国立法 《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七、正当法律程序 (一)涵义 行政机关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二)国外法理 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利害关系); 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前,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听证); 1215年的《大宪章》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审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该原则最早适用于刑事领域,后扩张至所有侵害性行为。 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 宪法第五修正案[1791年12月15日批准] :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它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刑法上的“米兰达规则 正当法律程序涵义的扩张:从程序性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在英美法系,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判断权归法官。 法国的“防御权”理论 传统法国行政法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对人民权利的保障; 1905年的法律首次规定:行政机关处分公务员时,应告知其理由,允许查看档案。此后行政法院将其扩展于其他行政领域。 1944年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凡达一定严重程度的行政决定,皆须采取两造争讼程序,给与当事人适当的防御机会。在所有行政法领域内,该原则被行政法判例确认。 (三)具体内容 行政公开:告知、说明理由制度、信息公开 行政公正: 回避制度(不得偏私、禁止单方接触) 合理考虑相关因素(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 听证制度(陈述、申辩权)——核心制度 行政公平:平等对待,不得歧视;同样问题、同等处理 (四)法律效果 严重或实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 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可撤销; 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补正;德国 (五)我国立法 1996年《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正当程序”理念 被告知权 第31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陈述权、申辩权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 第32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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