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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 《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 教学课件 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一章 马克思、恩格斯的刑事诉讼观 一、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 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障 三、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四、刑事司法的民众参与 五、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要求 第一节 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马克 思正确地回答了这些问题,深刻地揭示了程序法与实 体法的辩证关系。马克思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 系,本质上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实体法是内容,而 程序法则是表达内容的形式。 二、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 按马克思的理解,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就是 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服 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表现内 容,形式为内容的实现服务。因而实体法作为内 容,必然有与之相适应的形式即程序法。 三、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 第一,肯定“公开的自由的诉讼”; 第二,承认资产阶级国家民主的诉讼原则与诉讼形式; 第三,揭露和批判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障 一、任何人不受非法逮捕和羁押 资产阶级不能容忍封建司法机关那种无视人权的 司法专横,革命成功后便在宪法中写进了任何人不受 非法逮捕和羁押的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 捕和羁押的程序,以约束司法机关,防止司法专横。 对于逮捕和羁押的法律限制,无疑有利于保障人权。 马克思、恩格斯重视这一历史进步,但对资产阶级国 家机关时常违反法律,破坏逮捕和羁押的法治原则的 行为表示了极大的愤怒。 二、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审判 按照资产阶级的人权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 审判。避免审前长时间羁押,也是其人权司法保障的 内容。马克思、恩格斯既反对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逮 捕和羁押,也反对表面上“依法”但实际上不公正的 逮捕和羁押。 三、应当给羁押中的被告人以人道待遇 根据资产阶级的人权原则,无论被告人是否有 罪,他都应当得到人道对待。因此,即使对被羁押 的被告人,也必须给予人道待遇。马克思、恩格斯 虽然并没有把应给被告人人道待遇与无罪推定的原 则联系起来,但他们坚决反对那种粗暴对待羁押中 的被告人的做法。 第三节 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一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马克思、恩格斯赞成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赞同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马克思对法官和书报检查官所 作的比较,清楚地阐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同。书 报检查官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 力,这两种权力在行使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 完全不同。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1. 法官应当独立于政府 2. 陪审法官应当独立于职业法官 3. 法官应当独立于双方当事人 第四节 刑事司法的民众参与 一、民众通过陪审制参与司法 恩格斯对陪审制的实行怀着一种积极的期待和 肯定,认为陪审制的实行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恩格 斯看来,国民通过陪审法庭行使司法权,这既符合原 则,又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因为 “ 司法权是国民的 直接所有物 ” 。司法权属于国民自己的权力,国民通 过参加陪审法庭的审判活动,行使审判的权力,也就 参与了国家的司法活动,让司法权这一 “ 直接所有物 ” 回到了自己手中。 二、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参与司法的权利 马克思、恩格斯对陪审制度持肯定和赞赏的 态度,但同时对资产阶级国家的陪审制度又表现 出了极大的不满。因为资产阶级垄断了陪审法庭 的法官职位,只有有产者才能有资格成为陪审法 官,陪审法庭实质上成了维护资产阶级特权的机 关。资产阶级垄断陪审法官职位后,贫穷被告人 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的权利就被剥夺了。 一、只能由依法设立的法庭行使审判权 任何人都不能交由依法成立的法庭以外的法庭去审理。 军事法庭和非常委员会都是非法的。 尽管依法设立的普通法庭和依法任命的法官在那个时代 也是特权阶层的代表,但在马克思看来,由这样的法庭和这 样的法官审判案件,至少在形式上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 第五节 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要求 二、法官不能与自己处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程序公正最起 码的标准之一。 三位一体,就使法官与当事人以及自己所处理的案 件有了利害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刑事诉讼观认为,法 官与控辩双方不应该有关系,应当独立于控辩双方,否 则,就会与自己处理的案件产生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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