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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出资”与“借贷”之区分 麦伟坚诉邱美兰等5人及艺兴钙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兼谈“投资”、“出资”与“借贷”之区分 一、案情 原告:麦伟坚。 被告:邱美兰、温琼、王江、陈应鸿、黎俊峰、高明区艺兴钙业公司(简称“艺兴钙业公司”)。 2002年7月,原告麦伟坚与被告邱美兰、温琼、王江、陈应鸿、黎俊峰等人拟共同出资成立艺兴钙业公司,其中原告麦伟坚累计交付了50万元给艺兴钙业公司。艺兴钙业公司于2002年8月7日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时的自然人股东为黎俊峰和王江,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分别由黎俊峰和王江各占50%股份。2003年4 二、审判 佛山市高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由三方面的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并且,这些主体都要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经审查,原告麦伟坚均不属于上述情况,依法不能确认为艺兴钙业公司的股东。原告麦伟坚向艺兴钙业公司出资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与艺兴钙业公司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原告对被告艺兴钙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邱美兰、温琼、王江、陈应鸿、黎俊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邱美兰、温琼、王江、陈应鸿、艺兴钙业公司辩解称原告属于艺兴钙业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艺兴钙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360320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麦伟坚。二、驳回原告麦伟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佛山市艺兴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邱美兰、温琼、王江、陈应鸿、黎俊峰、艺兴钙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忽略以下关键事实。(1)在2002年8月7日注册登记之前,被上诉人已是艺兴钙业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及股东之一,按照2002年7月28日的艺兴钙业公司全体股东第二次会议纪要的规定,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1日交纳出资20万元。艺兴钙业公司工商登记之后,被上诉人仍是公司的股东,并于2002年10月25日、12月7日,按照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规定的金额分别继续缴纳出资20万元、10万元。(2)被上诉人不仅履行了出资义务,还实际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筹建工作。(3)根据股东黎俊峰、王江2002年7月30日的《声明》,根据全体股东的推选,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只登记黎俊峰、王江两位股东,被上诉人等其他七位股东,均未予登记,其为事实股东。(4)被上诉人的出资至今没有退股,亦没有转让。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虽未将被上诉人登记为股东,如前所述,符合被上诉人等全体股东的意愿,被上诉人亦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认定“经协商未果,遂向高明某钙业公司及股东要求返还投资款”纯属虚构,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亏损的情况下,才提出退股返还投资款的。(2)、上诉人无权亦从未同意被上诉人退股、返还投资款,也没有同意以货物抵减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不存在已实际抵减被上诉人的出资款139680元,原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拿走的产品,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货款。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上诉人艺兴钙业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麦伟坚投入的50万元在上诉人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法律文件上得到了反映,且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参加股东会议等方面,都没有被上诉人参加的记录。因此,单纯在公司设立阶段投入资金并不自动取得股东身份,被上诉人麦伟坚的出资行为由于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因此不构成向上诉人艺兴钙业有限公司的出资,被上诉人麦伟坚不属于上诉人艺兴钙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上诉人艺兴钙业有限公司以其他未在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构成事实股东,从而认为被上诉人也同样属于事实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股东资格认定难的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界定,公司法理论定义不一致外,主要是因为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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