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概论保险法6提示说明义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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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保险人应该告诉你什么? ——提示说明义务 一、保险合同的附合性 ? 1974 年,美国学者吉尔默抛出了耸人听闻 的《契约的死亡》一书:契约和上帝一样, 已经死了,的确如此,这决无任何争论的 必要。从此以合意为核心的契约在当代社 会中的困境成为了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 日本学者内田贵则在大洋彼岸发表《契约 的再生》:基于对吉尔默“契约之死”的 分析,再次指出死亡的是古典交易理论的 契约理论,而不是契约事实。契约事实从 来没有真正脱离整体社会关系而存在过。 ? 在保险业的早期——海上保险时代,保险合 同并不具备附合性;那时的保险人称为 “ the underwriter ”,而非现代的“ the insurer”. ? 近代已降,保险合同通常由定型化条款与个 别商议条款共同组成。 ? 定型化条款,即格式条款。 ? 所谓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 39 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 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款。 ” ? 个别商议条款。 ? 保险合同中的个别商议条款,是保险人与投 保人在定型化约款之外,通过商议,个别订 定的合同条款。 ? 由于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条件等不同, 拟定定型化约款时,无法一一预先订定,更 何况针对特定保险,常常有特别约定的需要,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个别 议定方式,另行约定。 ? 我国 《保险法》条 18 条第 2 款有关“ 投保人与 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 之 规定,即揭明斯旨。 ? 就保险契约的具体情形而言,情形有三: ? 保险契约有时 完全以个别商议条款 为内 容——再保险。 ? 有时 完全以定型化条款 为内容。 ? 有时则是 以定型化条款为契约主要内容, 附加个别商议约款所组成 。 ? 在三者之中,又以第三种情形最为常见。 ? 上述表明,所谓“ 契约必须经过谈判才能成 立的理论”,是一头“可笑的狮头羊身蛇尾” 的怪物 。契约法领域被定型化契约所占领, 在保险契约方面表现得特别明显。事实上, 环顾广袤的保险契约领域,仍然维持契约自 由原则的只剩下“批注”、“附表”等区区 一隅,保险契约的大半江山已经沦为定型化 契约的“殖民地”。 二、保险格式条款之立法规制:提 示与说明 ? [ 一 ] 保险格式条款之提交 ? 第 17 条第 1 款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单应当 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 投保人 说明合同的内容。 ? 从以往保险单签发之时,提前到投保之时。 ? 目的在于满足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 [ 二 ] 保险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 ? 第 17 条第 2 款 ? 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 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 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 ? 1 、提示与说明的含义 ? 所谓“作出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是指“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在学理 上称之为 “醒示义务”; 所谓“ 对该条款的 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 说明”, 在学理上称之为 “醒意义务”。 ? 1999年《合同法》第 39 条第 1 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 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和义务,并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 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 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2 、保险人说明义务之理由 ? 依合同法之一般原理,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 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涵义的基础上, 作出的愿意受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 ? 包含对合同条款的 “理解”与“接受” 两个环 节,而“理解”乃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 而接受,不是真正的合意。 ? 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言,保险人作为格式 条款的拟定者或者使用者;加之,其富于保险 专有技术与专门知识,故无理解上的障碍。 ? 投保人并不能象保险人那样对格式条款准确而 透彻的理解。之所以如此,除投保人保险专业 知识欠缺之外,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单本身, 19 世纪 80 年代美国法院的判决陈述很好地说 明这一问题: ? “这些结构复杂、精心制作的投保单和保险单 格式中满纸是契约、除外责任和除外情况、约 定、条款、规则、规章和条件,被保险人一不 小心,保单就失效了。这些散见于整个保单中 的复杂规定, 对于常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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