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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法律知识调整再论民事诉讼法 典体例结构的 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结构不够科学,而且其本身规定不可能完善,因而在实际适用中有 “力不从心”之 感。这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体例结构已落后于社会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捉襟见肘。因此,有 必要在修改、完善程序制度具体内容的同时,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体例结构。但笔者认为,应根据民 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地位,适当调整法典结构,而不宜做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它通 过诉讼解决各类纠纷,体现国家对民事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公正、有效地保护,并保证民商事等法律的贯 彻实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基本法,其制订和修改的权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因此,属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以保证其修改合 法有效性和应有的级别。如果不适当地调整其结构,将民事诉讼基本内容分离出去另行立法,不仅会降低 基本法的 “位阶” ,而且会造成基本法与其关系法之间新的冲突,影响法的统一和适用。鉴于此,笔者主 张在法典结构上采取小分化原则,重点在于调整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   一、诉讼证据制度应包括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之中,但应充实和完善其内容,并独立成编   如上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过于简陋,有关证据的规定总共只有十二个条文,无论多 么高度概括,也无法体现证据的特点,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制订证据规则,完善证据立法确实是非 常迫切的任务。在此背景下,关于制定独立的证据法的呼声很高,而且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紧锣密鼓 地进行证据法的起草工作。比较完善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和立法理由书已经问世。但笔者始终认为,民事诉 讼法中不能不包括证据制度。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民 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就是收集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认定证据,并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做出民事裁判的过程。 证据与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制度是密切相关、不可分离的,许多主要诉讼程序本身就是证据运用过程, 如:审理前准备程序和审判程序,就包括证据交换、质证、认证等活动。如果将证据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 完全分离,制定独立的民事证据法,或者并入统一的证据法中,则不仅会降低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程序法 而存在的价值,导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空洞,体系断裂,而且将会产生民事证据法与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中的证据规则之间如何协调的新问题,在适用法律上也必然会因为理解或解释歧义而产生新的矛盾。 其二,证据作为 “单行法”不利于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学习和运用法律,也将给诉讼活动带来不便且不说何 时能列入立法规划,即使是单行立法,采用哪一种立法模式也是一个难题。如果制订跨三大诉讼的统一证 据法,则很难反映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证据收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等问题上的种种特 色,且不利于社会公众掌握和法院准确适用;如果分别制订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行政诉讼 证据法,则又会大大增加立法成本,并造成内容重复。其三,证据内容充实不会引起民事诉讼法体例的不 协调。因为民事诉讼法要全面修改,其他许多程序制度内容也必然充实或变化,法条定会增多,加上证据 条款,整体上应该说是协调的。其四,域外虽有将证据单独立法的体例,但为数不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 传统体例上均以大陆法系为蓝本,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没有独立的民事证据法。以日本为例,《日本 民事诉讼法》将证据规定在第二编中的第一审程序第三章(第一百七十九条至二百四十二条) ,共64 条。 当然,国外立法例只是一种参考,必须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调整或重新建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体例,既要 尊重传统,又要大胆创新;既要立足本土,又要充分借鉴;既要着眼现实,又要适度超前。因而,对于证据 制度,主要应是充实、完善其内容,而不是分离出去。在体例结构上应独立成编,排在总则之后,以确保 法律的实用性、可操作性与体系化、科学化相结合。   二、适当调整法典结构,突出民事诉讼法典以当事人诉讼活动与法院审判活动为重点、以审判程序为 中心的特点,将执行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分离出去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体例上将执行程序作为第三编。这种立法体例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不足之处 也较明显,主要是执行条文过于简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和措 施都未作规定,对执行机构、执行管辖、执行异议等规定也不够严密和规范,导致实践中难执行和滥用执 行权的现象发生。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应从体例上入手,采用审、执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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