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旅客运输合同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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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树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2003 年 7 月 25 日购买了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东航)从上海至洛杉矶的往返机票,欲从洛杉矶转机去墨西哥。按美国当时 政策,香港居民在美国转机无需签证即可过境。 8月 2 日,美国国土安全部宣布禁止无签证 者过境,但目前已进入美国转机的旅客和 7月 24日前购买机票并于 8月 5日前离开美国的 旅客以及已经开始旅行并将于 8 月 9 日前经美国过境的旅客的行程将不受影响。 该消息在我 国公开媒体中也予以了传播。 8 月 4 日当原告登机时,东航工作人员没有准确理解美国签证 政策变化的内容,只告知原告回程需要签证,未告知入境也需要签证。原告到达洛杉矶后, 被美国移民局以未办理美国签证为由扣留并遣返。 2003 年 11 月,原告再次赴墨西哥时驻港 美领馆对原告要求去美转机签证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因为该事件,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公司业务受到影响; 移民局为此限制原告五年内不能进入美国, 使得需 经常去墨西哥的原告今后五年内不能从美国转机, 加大了机票成本。 而被告作为享有较高知 名度的航空运输企业, 应当知晓美国转机签证的政策, 却未告知原告, 显然具有过错。 为此,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20,677 元和因五年内 不得进入美国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 5 万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是国际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中国大陆是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 应 适用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 在国际旅客运输合同中, 保证旅客合法、 顺利地转机或入境是合 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言自明的内容, 也是订立该合同的目的, 双方在履行中都应积极作为, 为达到合同目的共同努力, 这是双方应尽的附随义务。 原告作为旅客应准备好国际旅行所需 的证件, 被告作为专业航空公司比一般旅客更了解通航国的签证要求, 在允许旅客登机前还 有核实旅客证件并指出其不合格之处的工作程序, 故被告在保证旅客合法转机、 入境问题上 应承担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购票时符合转机国家的政策, 而登机时该政策 却发生了变化, 该消息在国内媒体上已公开传播, 合同双方对此都应积极了解以明确是否继 续履行合同。但双方都未充分、谨慎地注意这一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造成了原 告的损失, 对此双方都应承担责任。 其中被告作为航空公司在通航国设有工作机构, 尽这一 义务具备更有利的条件, 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双方对原告的旅费及其他合理损失应按责 任大小分担。 原告虽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但违约与侵权竞合是指违约行为本身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遭扣留是美国政府的执法行为,并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 因而不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五年内不得进入美国的旅费损失及商业机会减少而要求的赔偿, 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可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 也不予支持。 据此, 法院判决东航赔偿高树涛 旅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 15,425 元、美元 437 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准据法的确定 本案中,高树涛购买了从上海飞往洛杉矶的机票, 即和东航之间形成了国际旅客航空运 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旅客向航空公司作出购买机票的意思表示为要约, 航空公司作出同意运送的意思表示即交付机票为承诺。 自航空公司向旅客交付机票时起, 其 与旅客之间的旅客航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在该合同关系中,航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 按照机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将旅客安全地运抵目的地, 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 旅客运 输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 采用客票形式订立。 在旅客航空运输合同中, 机票即为合同的凭 证,合同一经成立,机票上记载的航班、时间、起飞地、目的地、票价等便构成合同的主要 条款。机票上未载明的事项, 一般以机场公告、问询处解答旅客询问等方式作为合同的补充 条款。 本案原告高树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被告是国内一家航空公司, 案件主体涉及两个 不同的法域。高树涛购买的机票的始发地和目的地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 案件的法律事 实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购买的机票的背面声明中载明, 该运输适用华沙公约。 但华沙公约 只规定了旅客上下航空器和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赔偿问题, 即旅客运输合同中航空公司的 主义务问题,并未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附随义务的情况。 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不同 法域主体之间发生纠纷, 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因本案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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