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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机构和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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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机构和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       [摘 要] 随着保险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扩大,为了维护全球保险市场 的有效、公正、安全和稳定,有必要加强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国际保 险监管的原则是: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 ;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保险 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 ;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监管者协商决定; 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为了实施有效监管,必须 加强各国保险机构和监管当局之间、以及监管当局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还要在 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进行考察。 随着保险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许多保险机构已经和正在迅速拓展它们 的国际业务活动。为了在这种环境中维护全球保险市场的有效、公正、安全和稳 定,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合 作越来越成为必要。 一、跨境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管原则 为了指导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的国外业务 经营时进行有效合作,以增强保险监管的有效性,让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了解保 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 1999 年 12 月颁布了国际 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原则。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 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 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 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 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规章的约束。分支机构通常也由东 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 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 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在决定是否给 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 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 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 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应用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 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 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 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 “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 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 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 考虑进去显得非常重要,如对偿付能力的可能影响、集团内关联交易、以及大额 风险等。关于如何谨慎对待这种情况的讨论一直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 证券监管委员会以及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论坛上进行着。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监管者协商决定。当某一保险 机构提出在国外建立新机构的申请时,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的最初合 作就开始了。批准许可证的过程为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当局提供了良好的合作机 会,也为他们未来进一步的合作打下了基础。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 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 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 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 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 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 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将自 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 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 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 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 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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