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税务规划}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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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税务规划}双重 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附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 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 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意大利”一语是指意大利共和国,包括根据习惯国际法和意大利有关勘探和开采自 然资源的法律标明的意大利对海底、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权力的意大利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 “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意大利;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 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 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中国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意大利方面,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 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 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 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 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6 个月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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