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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汉代的法律制度;第一节 汉代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
第二节 汉代的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
第三节 汉代刑事立法
第四节 汉代民事立法
第五节 汉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本章重点
汉代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汉代法律的儒家化;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汉代的刑法原则;汉代的司法制度
本章难点
汉代法律的儒家化;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第一节 汉代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二、“独尊儒术”的原因与过程
“独尊儒术”始于汉武帝时期。
董仲舒改造了先秦儒学,提出了维护
封建大一统和专制皇权的新儒学。这种
“大一统”的主张,在政治上,要求实行君
主集权,将一切权力集中到汉武帝手里;
在思想上,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以“孔子之术”来统一诸子百家的思想;
在法律上,要求“大德小刑”,德主刑辅。 ; 董仲舒从两个方面论证了这种德、刑间的关系:
首先,从天道上讲,他认为“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就人类社会统治方式而言:教化为德,德为阳,刑罚为杀,刑为阴。
其次,从人性上讲,董仲舒根据人性中善恶的多少,人可分为三品,即“圣人之性”:不经教化便可从善,并劝导天下人向善之人,这种人是极少数;“中人之性”:身兼善恶两性,经教化可为善者,此种人为大多数;三是斗筲之性:即恶性根深蒂固,冥顽不化,须以刑罚威吓方可收敛者,此种人为少数。有“斗筲之性”,故刑不可废;而“中性之人”为大多数,故应以教为主,“德多而刑少”。
董仲舒从“天道”和“人性”两个方面有力证实了为政须“大德小刑”、“先德后刑”、“德多刑少”,此即“德主刑辅”的内容。 ;三、法律的“儒家化”及其影响
汉初礼法融合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立法以儒家提倡的伦理道德为指导,直接明确地把儒家思想变成国家法律。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引经决狱,体现礼所提倡的精神。最突出的表现是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指在遇到义关伦常而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明文规定但有碍伦常时,便用儒家经典《春秋》所载有关事例及其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司法审判???依据。
引经决狱——引经注律——律学的产生 ;第二节 汉代的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2、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
张汤制定了《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制定了《朝律》六篇,这样再加上以前制定的《九章律》和《傍章律》十八篇,共计六十篇,合称“汉律六十篇”。
除此之外,汉武帝还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如《左官律》 、《沈命法》 。文帝时制定了《酎金律》。
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东汉王朝在近二百多年的时间里,虽然主要是继承了汉律,但也有一定的改变。这种改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释放奴隶,二是减轻刑罚。 ;二、法律形式
1、律
杜预曾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律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是法律中的主要形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2、令
它是由皇帝根据需要而随时颁布的,是一种非常灵活的法律形式。其法律效力高于“律”。杜周说:“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3、科
科由秦的“课”发展而来的。科是律之外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单行禁令,又称“科条”或“事条”。
4、比
即比附,是指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取已经判决的典型案例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又称“决事比”。
;第三节 汉代刑事立法;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对于此类容隐行为,法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减免刑罚。
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论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则曰:“吾党之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令:“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从这一诏令可以看出: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3、先自告除其罪
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故叫“先自告除其罪。”如果一人犯数罪,只免其“自告”之罪,其余为自告的罪,仍依律科刑。
4、贵族官员有罪先请
“先请”之制创于西汉,即对犯了法的贵族官僚,必须首先向皇帝报告,“请”其作出减免的决定,以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权。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下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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