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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法官、法院 和司法 内容提要 ? 法官、法院的界定要取决于它们所在的 社会环境,例如法院和国家间的关系, 与政治的关系,实际管辖的范围,司法 责任的内容等等。法院的任务包括以诉 讼和非诉方式解决纠纷、进行调解、处 理行政性事务等。法律现实主义、现象 学等社会学方法分别解释了司法的不同 功能及其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一、法官与法院的界定 ? 法官、法院的界定 要取决于它们所在 的社会环境,例如 法院和国家间的关 系,与政治的关系, 实际管辖的范围, 司法责任的内容等 等。 英美法系 ? 法官是法律的保管 者 ? 三权分立的权力格 局下,法院具有独 立地位 ? 法官有崇高的声望, 是法律塑造者以及 法律传统和理想的 捍卫者 大陆法系 ? 法官一般不是从现成 的法律职业者阶层中 遴选,而是经过专门 的司法训练的政府官 员。 ? 法典法系的传统和它 们赋予法官的责任, 与普通法系的传统以 及它们赋予法官的责 任不相同。 法官的阶层 ? 业余法官 ? 高级法院的法官 ? 特别宪法法院法官 ? …… 法院的定义 ? “ 法官”和“法院” 的概念基本上是由 政治倾向性所形成 的。“法院”的定 义是从具体的西方 社会关于公认为法 院的组织机构的各 种假说归纳出来的。 西奥多 · 贝克尔对法院的功能主义分析 ? 法院是: ? 一个个人或人的团体 ? 他或他们具有对争讼作出裁决的权力 ? 诉讼当事人或及其代理人向他或他们提出争讼的 事实,引证现行的、明示的、先存的规范规则 ? 上述引证的规范原则是由那个人或那些人所适用 ? 他或他们坚信应当倾听事实的陈述并公正地、客 观地或不偏不倚地适用这些规范原则 ? 并认为他或他们可以公正、客观或不偏不倚地作 出裁决 ? 并且在行施权力中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 贝克尔的定义 ? “ 公正”是法院得以存在所必不可少的 ? 强调“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重要性 ( 它把法官 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调解人区分开来,调 解人只是为了达成当事人之间观点的妥协 ) ; ? “争讼”是法院工作的焦点和正当理由; ? 司法活动的“独立性”是法院存在的先决条件。 马丁 · 查比罗的理想类型 ? 独立的法官 ? 适用预先存在的、现行的规范 ? 在对抗的诉讼程序后达到一个一分为二的决定:认定诉 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的法律权利,判定另一方是有过错 的。 ? 但这些要点对当代社会和历史社会的所有司法制度并不 是都适合的。 关于法院的有效的讨论框架包括 ? 为了理解司法独立所蕴含的意义,有必要从理论 上考察法院和国家间的关系,研究获得和保持司 法独立的条件。 ? 为了理解司法“客观性”的涵义,必须分析法院 在政治秩序范围内所要完成的任务。 ? 要探究“争讼”如何成为法院工作的中心,有必 要考虑法院实际管辖的范围,以及诉讼程序操纵 在受公认的法院以外的机构控制的程序。 ? 在研究法院在解决争讼时,对于法律原则负有什 么样的责任必须加以研究,必须研究法院对意识 形态的特定形式的维护和发展,以及对政府所能 采用的管理和调整的技术性措施能够作出什么样 的贡献? 二、法院与纠纷解决 ? (一)诉讼、调解与仲裁 ? 法院的功能分析: ? 使政治权力合法化 ? 阐明政策目的 ? 培养社会角色和社会期望 ? 促进社会化的进程 诉讼 ? 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处理诉讼 ? 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的争执, 是理解司法任务的出发点。 ? 这种“三方组合”的关系和依靠“常识”的 基本感召力,是法院的根本“社会逻辑” ? 但这种“三方组合”的关系始终存在着形成 两方对抗一方的局面的威胁,因此,法院和 它的结论对于败诉一方可能不再表现为“有 效”或者不再是建立在“常识”的基础上。 调解 ? 在调解中,争讼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双方都能 接受的第三方 ? 第三方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 双方的争讼,而是对争讼双方提出的观点和 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方法 ? 调解人力求提出明智的、诉讼双方都能接受 的解决争讼的建议,避免使争讼双方中的任 何一方被看作是完全错误的,并使双方都对 结果感到满意。 仲裁 ? 在调解和诉讼之间还存在一个中间程序 —— 仲裁 ?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者更为明显地被认为是 担任指导的第三方角色,作为决定的作出者, 有责任对争讼双方作出谁是谁非的决定,他 并不是争讼双方之间真正的中间人。 ? 仲裁有许多类型,它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 是强制的,在仲裁者适用有约束力的法律规 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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