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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第一节 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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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立法概况
; 2. 《现行则例》
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
3.《大清律集解》
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新修订,于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颁行《大清律集解》,成为后来《大清律》律文的定本。
4. 《大清律例》
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损益,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修订工作,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康熙简介;;民族英雄郑成功收复台湾; 1683年,清军进入台湾,郑成功的后代归顺清朝。
1684年,清政府设置台湾府,隶属福建省,实现了统一。;
(二) 《大清律例》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1. 《大清律例》的结构
《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因“以例附律”,故称律例。
2. 《大清律例》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大清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是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
; 《大清会典》: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大明会典》编制了《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为《王朝会典》,即《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会行政法典的集大成。 ;
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规。
主要有《回律》、《番律》、《苗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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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发遣”。发遣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4.清律例将死罪(指“真犯死罪”)按是否秋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
5.在附加刑方面,清朝律例大大扩大了刺宇刑的适用范围,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 1.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围。
2.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政策.
“文字狱”是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字著述罗织罪名,制造的冤狱,盛行于明清。; (一) 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清初为了镇压抗清力量,维护政权的稳固,颁布了“禁海令”,严令“寸扳不得下海”。接着又颁布了“迁海令”,强制闽、粤、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立斩。从而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然而清朝却以严法长期实行海禁,禁止和限制对外贸 易,顿挫了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势头。
;; (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
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些重要的商品实行专制。凡属禁榷商品,违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的严厉惩罚。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在封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 (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
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对矿冶严加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清政府规定,贵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还推行“预借工本,官收铜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 ; (一)注重维护宗族族权
清朝法律默认封建宗族及乡绅在一定条件下实行有限度的“自治”,官府不予干涉,从而使“祖宗旧规”、“族规乡规”等规范成为整个封建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清朝法律也竭力维护宗族的族权。以国法为族规的后盾,又以族规为国法的补充,使得统治者可以集中力量镇压危及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
; (二)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1.在政治上,满人作官不经科举途径,而是靠特权种种。凡是重要的军事、财政部门和地方要冲之地,均为满官垄断。
2.在经济上,清律特别制定了保护旗地旗产的条款。
3.在司法方面,大清律特别赋予满族人犯罪后享受种种特权,满人犯法不归一般司法机关审理;;;;;满族语,被联合国下了“病危通知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清朝沿袭明制,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
1.刑部。执掌全国法律刑名,管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和发生在京师的徒以上案件,并审理中央官吏违法的案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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