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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明清典当 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 乡村社会的稳定 较少涉及 ①李金铮于民国乡村借贷关系之研究,虽未涉及明清时期,但对明清乡村借贷立法 以及社会影响有一定参考价值 ② 回顾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及其对乡村社会稳定作用之学术史,我们发现,尽管在典当与借贷立 法方面研究成果较多,但关于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调整同乡村社会稳定之关系的研究,显然是不足 的,这为拙文的选题与写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明代关于典当和借贷的法律规定 明王朝建立以后,鉴于元朝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打击牟取暴利、盘剥小民百姓的非法行为 因此,从保护百姓利益的角度出发,自明太祖以来,明王朝就不断对有关典当和借贷行为加以立法 规范,力图将典当和借贷行为纳入政权的控制之下 (一)关于田宅等不动产典当与买卖的立法调整 明王朝关于典当行为的立法,首先体现在对田宅等不动产典卖的立法规定及其不断调整上。早 在洪武初年颁行的《大明令》中,明王朝就对田宅的典当与买卖进行了立法调整,规定:“凡典卖 田土、过割税粮,各州县置簿附写,正官提调收掌,随即推收,年终通行造册解府。毋令产去税存, ③ 与民为害 ” 显然,《大明令》对田宅的 “典”与 “卖”并未加以详细区分。洪武三十年(1397), 《大明律》编成颁行,其中的《典买田宅》条,对有关田宅典当与买卖只是稍加区别,规定:“凡 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盗 窃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 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 ④ 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还给主,依价取赎。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 ” 就《大明 律》之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而言,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田宅典当与买卖究 竟有何区别?如何界定卖契与典契?“依限取赎”期限如何确定?《大明律》此条均无明确规范 这也就为明代中叶后民间卖产取赎和索取“找价”行为开了方便之门。或者说,明代中叶所出现的 几乎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的田宅卖主索取“找价”行为,其实是钻了《大明律》的空子。成化二 年(1466),户部尚书在陈述种种田产纷争时,其中的 “有依财富而重买人已卖田宅者,有卖事价 ⑤ 贱、以后价贵而称价不敷者”一条, 即是因“卖”还是“典”之不清而引发的 有鉴于典当和买卖混淆不清而引发的诸多纷争与诉讼之弊,弘治以后至万历年间,明王朝统治 者相继制定和颁行了《问刑条例》,以对此加以解释和界定 弘治《问刑条例》关于《大明律》“典买田宅”条的解释和界定内容如下: ① 刘秋根著《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年版。 ① 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 2003 年版。 ① (明)张囱:《皇明制书》卷1 《大明令》。 ① (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5 《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① (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3 《户部类·禁约纷争田产例》。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 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是实者,断令照旧 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 ① 弘治《问刑条例》对《大明律》“典买田宅”一款的细化,显然是在民间告赎、告找田产纠纷 与诉讼“展转兴词、打搅官府、欺害良善”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出台的。尽管这一条例规定仍未能就 典当与买卖行为进行质的区分,但就典当田宅的回赎事宜、告争田产的期限问题,毕竟作出了具体 的司法解释和界定 然而,终明一代,有关田宅的典当与买卖、税契,以及买卖契约文字上的规定,都未给以具体 而明确的规范。这样,许多地区的找价行为便只有根据地方官府的不同态度来分别加以处置了 (二)关于“违禁取利”的立法规定及其调整 鉴于典当行为业已发展成为社会经济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为缓和社会矛盾,维护自身统治,明 王朝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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