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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二的委托, 指派我担任其
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
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
事实及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是多少?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供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与被上诉人诉
请的货款无关联性。
1、《供销合同》不具有有效合同的基本要素。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当事人的
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
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八)
解决争议的方法。
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供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标的、数量、价格
等必要要素,也缺少附件一,加上其也没有提供证据(如供货单或入
库单)证明其在《供销合同》的合同期限内(即 2012 年 10 月 13 日
至 2012 年 12 月 12 日)向大上海酒店送过货。因此,该《供货合同》
因不具有必备要素而无效, 被上诉人也未在此合同的期限内有过供货
行为,其所诉请的货款与《供销合同》无关。
2、《供销合同》的乙方西安大上海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不具有民事
主体资格。
西安大上海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登记设立, 其不具有民事
主体资格,也无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 《合同法》
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从这一点来说, 《供销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3、《供销合同》首页的乙方名称与第三页的乙方盖章不符。
《供销合同》首页乙方为 “西安大上海酒店”,第三页的印章却是
“西安大上海酒店娱乐有限公司” ,同时《供销合同》仅有被上诉人
的骑缝章,没有乙方的骑缝章,也无页码,我们随便可以在第三页之
前附上任何内容,从而形成其他合同。因此,本案无法确定《供销合
同》中的“西安大上海酒店”与“西安大上海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是
一个“公司”,更何况“西安大上海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并未依法设
立,其公章的真实性(或由谁持有)根本无法证实,包括被上诉人在
内的任何人都有刻制并持有该公章的可能。 更何况一审中被告周小月
对合同的签字提出异议且提出了“鉴定申请” ,可见,该《供销合同》
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二、《客户对账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其诉请的 341120 元的
货款。
首先, 《客户对账单》只是对双方前期账款的核对,目的是为了
确保双方账目准确,而不具有结算目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一点
在《客户对账单》第一段中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该记载的内容是“为
了确保双方账目准确,我公司与贵公司核对前期账款” 。
其次, 《客户对账单》所载内容只能说明 2012 年 2 月 26 日之前
大上海酒店欠被上诉人 424958 元货款。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
及庭审中均承认在 《客户对账单》之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抵扣了部分
货款,即双方进行结算。那么, 《客户对账单》就不能反映双方之间
的真实账目,况且《客户对账单》显示的金额是 424958 元,而被上
诉人诉请的金额是 341120 元,该数额是如何计算的被上诉人自己都
无法言清,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出该数字的相关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 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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