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民族区域自治(内大出版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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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族区域自治 教学目的和要求: 正确认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情况;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越性;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依据;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 杂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 主要内容和逻辑结构: 第一节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定位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性质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要素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五、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既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又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定位 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是2001年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体系中的地位的界定。 1949年《共同纲领》将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国策,同时也确定为国家关于民族方面的基本政治制度,但在党的政策文件、国家法律文件、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讲话中都没有明确的表述。 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将民族区域自治界定为“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1992年江泽民在第一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称“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1993年是一个转折点,江泽民在《高度重视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的讲话中,提出民族区域自治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2001年将这一个提法载入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完成了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地位的重新界定。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性质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要素 (一)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大体有三种类型: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建立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名称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区的建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治区的区域划分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二)、自治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鉴于国家司法统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是自治机关,而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不具有自治审判权和自治检察权。 自治机关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是自治机关的重要组织原则 自治机关要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同时,鉴于各民族自治地方都包括相当一部分汉族人口,有些民族自治地方内汉族人口占多数,在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的时候,也应该注意培养和配备汉族干部。 (三)自治权 所谓自治权,就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地方性事务、本民族的内部事务的权利。 8条基本自治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 变通执行权 采取特殊政策权 本地方公安部队组建权 本民族语言文字使用权 经济建设自主权 地方财政管理权 文化建设自主权 《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规定,体现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地方经济文化事业和各少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自治机关能否行使自治权,前提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完善,关键是上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对自治权的尊重、帮助和保障。 由此可见,上述自治权利的实施,对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对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着积极有力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多民族国家政治制度问题上的一个伟大创举,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五、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中国各民族长期以来就共同生活在一个统一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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