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制度(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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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国司法制度概述 第一节 司法和司法制度 一、司法 “司法”一词来源于西方。 在学理上,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司法”问题。他 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 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这里“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被称为“司法 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从现代的眼光看,孟德斯鸠 所称的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是执行立法机关的 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 他提出司法权这个概念是为了表达三权分立的思想,或者说,他的司法权概 念的提出是以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他说:“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 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 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 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 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就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 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孟德斯鸠的思想为日后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实行 “三权分立”的国家中,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 和司法权,并使其互相制约。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 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审判,司法权 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就是法院。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属于 政府行政系统。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 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 领导和指挥。 我国清末引进西方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司法权 就是审判权;各级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 的法部领导。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并结合中国传统,设立 “五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检察”,但司法权仍由法院行使; 而检察机关则属于行政系统,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与法德等国类似。现 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沿袭了这样体制。(前法务部部长廖正豪) 新中国建国后,借鉴的是前苏联、前东欧国家的社会主义传统。在前苏联、 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检察机关是国 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不仅包括对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还包括广泛的法 律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所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 民个人是否执行和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且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国开始实行“三权分立”,由国家杜马行使立法权,总统、 总理行使行政权;至于司法权,虽然在法律上仍然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组成, 但其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 1 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 的范围有所减少,不再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人民代表大会 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 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三种机关是一种分工配合关系。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 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它们共同 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 根据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 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此外,仲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裁决技能经济、 贸易及财产纠纷的机构,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或准司法性质,亦应列入司 法的范围。 特点:民主性、终局性(社会正义的最后关口)、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 还有人认为,除上述特点外,还具有职业性、统一性、中立性、公开性、审 慎性、成本性等特征。 二、司法制度的概念和范围 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 制度和检察制度。但是,仅有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 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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