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托收委托人与代收行之法律关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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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国际托收委托人与代收行之法律关系 核心内容:代理权是单方授权行为,与其基础合同是分离的。因此,适用第400条解决了代收行向付款人收取托收款时,代理权的来源问题。第402条则建立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代收行存在过错时,委托人有权依照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要求代收行承担责任。 【关键词】 1.托收各参与方的结构安排 2.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三种观点及各自的缺陷 3.一种的新的诠释角度 4.《合同法》402条和400条在托收法律关系中的综合运用 5.结论 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法律关系新论 摘要: 国际托收是常见的结算方式,但对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学者至今还未达成共识。本文在总结归纳现有学说及司法实践并对诸学说的优缺点进行了详细分析后发现,国际托收是国际贸易实践的产物,并非基于某一国的具体法律体系进行设计的,因此与其削足适履,不如综合运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寻找出最能解释投收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如果综合运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0条的规定,则可以较好的解释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国际托收;法律关系;代理;URC522 国际贸易活动涉及位于不同国家的多方主体,引起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交流与碰撞。国际贸易中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国际惯例只能是实践的总结和对各国法律的有选择性的攫取。某一具体的国际惯例往往难以,甚至不可能归入内国某一具体的法律体制。如果对于某一争议,国际惯例没有规定,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只能在国内的相应法律制度中寻找最能契合国际贸易实践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 我国法院在解决国际托收中的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纠纷时,就属于后一种情形。在代收行发生过错,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时,委托人能否,以及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代收行承担责任,URC522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必须在我国法律中寻找相应的制度,对两方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分歧很大,本文拟在梳理各种观点的基础上,结合URC522的相关规定,着重讨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如何合理地对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 一、托收各参与方的结构安排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是托收活动的主要参与方,在URC522体系下,四者承担的主要义务如下: 1.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通过 托收通知书(Remittance Letter) 与托收行建立了关系,委托人的义务主要为向托收行支付委托合同确定的佣金。 2.托收行的义务。托收行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选定代收行,或者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时,自行确定代收行。[1] 3.代收行的义务。代收行的主要义务是选定提示行,或者自行向付款人作出提示。[2]如果托收的指示、所跟单据、或者付款人的付款出现任何问题,代收行应当及时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或者委托人。[3] 4.付款人的义务。因付款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而在代收行或者提示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有义务付款或者承兑,但这一义务并非托收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是源于先前的诸如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在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点至为明显。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通过该合同关系,代收行取得了代理委托人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或承兑的权利。但代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到底为何,存在多种不同观点。 二、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三种观点及各自的缺陷 因代收行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能否以及依何种法律关系向代收行主张损害赔偿?现时有三种观点。 (一)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我国大多数国际贸易法著作一脉相承地将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而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4] 该种观点显然与国内、国际的司法实践相悖,已经逐渐失去其合理性。 (二)说 这一观点最早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上海高院在早在2001年的兰生公司案[5]中,便将托收关系中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三者的关系界定为复代理关系。江苏高院在2003年作出的一个判决中,也采用了这一观点。[6]许多学者也发文支持复代理说。[7]复代理说认为代收行是托收行为了完成托收,替委托人选任的复代理人。 法院判决以及支持该说的学者给出的理由为:(1)托收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有权选择代收行处理其从委托人处获得的代理事项;(2)代收行执行托收行托收指示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3)托收行并不因将委托人的托收指示再行委托给代收行而改变其代理人的身份。 至于委托人能否要求代收行承担责任,上海高院在兰生公司案的判决中认为,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对复代理作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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