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法解读讲稿.docVIP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法解读讲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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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法解读讲稿 一、起草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各级政府举办义务教育的责任、素质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等重大问题提出了法律规定,作出了法律保障,具有极其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推进我国义务教育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重点条款解读 第一,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所谓公益性,也就是“免费”。就是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如: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统一性,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包括要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如: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义务性又叫强制性。如: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国家对义务教育采取新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章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至五十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第三,新法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机制有了明确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为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十九条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进一步推动实施素质教育,明确了义务教育的质量要求。 第五章专门对教育教学作出规定,要求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的地位和待遇作出新的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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