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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管理)司法人员任用
资格审查规则
【法规名称】司法人员任用资格审查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0-09-11
【正文】
司法人员任用资格审查规则
第 1 条
司法人员任用资格之审查,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司法人员,包括左列人员:
推事。
检察官。
公设辩护人。
公证人。
书记官。
委任之上监所人员。
第 3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壹款之资格,应就司法官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审
查之。
第 4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壹教授二年之上之证明文件。
二民法、商事法规、土地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或破
产法之讲义。
前项讲义,须依据中华民国法律编述,每人以壹种为限,字数须于五万之上。
第 5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壹司法行政部派令。
二任卸职证件。
第 6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壹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任职证件及承办民刑事件之证明文件。
三送审查前,最后连续承办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时,得命拟民刑判决
书各十件,其以兼理检察职务或兼理司法之县长资历审查者,应呈送起诉书、不
起诉处分书或判决书二十件。
第 7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
壹律师考试及格证书。
二执行律师职务壹年之上之证明文件,及由最后登录法院或该管上级法院院长、
首席检察官出具之操行优良证明书。
三最近承办案件,所拟书状三十件,及最近壹年内承办案件数目案由表。
第 8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壹任卸职证件。
二送审查前,最后连续制作之判决书二十件。
第 9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八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壹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任卸职证件,承办记录及成绩优良之证明文件。
三送审查前,最后连续承办之民刑记录及其他文稿二十件,且命面拟民刑判决书
各十件。
前项第三款面拟民刑判决书,得委讬高等法院为之。
第 10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九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壹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任卸职证件及成绩优良之证明文件。
三送审查前,最后连续制作之判决书二十件。
第 11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十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壹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经律师甄别合格之证明文件。
三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之上之证明文件,及由最后登录法院或该管上级法院院长、
首席检察官出具之操行优良证明书。
四最近承办案件所拟书状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内承办案件数目案由表。
第 12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壹款之资格,分俩次审查,第壹次应就左列文件审查
之:
壹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第四条第壹项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专门著作。
前项第二款专门著作,须依据中华民国法律编著,且已出版有毕业学校法科教授
二人之上之证明书,证明系本人所著,每人以壹种为限,字数须于三万之上,且
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
前项之证明书,如确因事实困难,不能取得,经司法行政部许可,得由其他国立
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法科教授二人之上代为证明。
第壹次审查合格人员,由司法行政部发给证明文件,分发各地方法院学习,其期
间及学习办法,准用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及格人员学习规则之规定,但该地方法
院院长、首席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得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延长其学习期间六个
月或壹年。
第二次尘于学习期满后,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壹学习期内拟作之裁判书、处分书、原稿及其他稿件共二十件。二学习期满后,
由该地方法院长官出具之操行能力及成绩方案书。
第 13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之资格,应就其毕业证书及任卸职证件审查之。但第四款
之资格,且应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审查之。
第 14 条
公设辩护人条例第九条之资格,应就任职证件及该管长官出具成绩优良证明书审
查之。
第 15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壹项第壹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之壹审查之:
壹司法官考试及格证书。
二司法官审查合格证书。
三曾任推事、检察官之任职证件。
第 16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壹项第二款之资格,应就审判官考试及格证书及训练
期满证明书审查之。
第 17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壹项第三款之资格,应就承审员考试及格证书审查
之。其系各省司法委员承审员考试及格者,除考试及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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