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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与中国
TEAM
C
大气和气候变化
s(一)越境大气污染
1979年《长程越境大气污染公约》
s(二)臭氧层耗损及其控制
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三)全球气候变化及其控制
s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ss greenhouse effect
Hh
国际环境法中大气污染和保护以及相关案例分析
单边许诺( unilateralpromise)或称“单边承担义务”,是独立的单边法律行
为的一种,从而能产生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这个问题,过去在
学说上很有争论。有些国际法学者曾坚决否定单边许诺可以产生国际法上的
权利义务,其原因是:第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并未眀文规定单边许诺是国际法的渊源;第二,实
定国际法主义者主张只有国家之间的含意是国际法的渊源,从而他们认为国
际法只有两个渊源,即由于国家之间的明示合意而成立的国际条约和由于国
家之间的默示合意而成立的国际习惯;第三,即使在各国国内法上,单边许
诺也只是表法律明文承认的少数场合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著名的意大利
国际法学者夸德里( Quadri)于1964年在海牙国际法学院的演讲中在援引了
格罗秀斯( Grotius)“使许诺转变为权利必须有接受″的主张以及普芬道夫
( Pufendort)关于“许诺不仅需要有许诺者的意思而且也需要有被许诺者的
意思”的论断,以及分析了较近的国际实践和学者意见以后,得出结论说
许诺只是在包含于协定中的条件下才发生法律效果,从而并无理由用“远为
严厉和范围很大的许诺必须履行的规则”来代替“已经长期确立的条约必须
遵守的规则”。但是,这种学说未能符合国际社会的需要,因而晚近的学说
逐渐倾向于肯定单边许诺的法律效果
充分肯定单边许诺的囯际法效果的国际裁判是1974年国际法院对澳大
利亚诉法国核试验案的判决。本案事实如下:自1966至1972年,法国
政府从南太洋穆鲁罗阿基地进行了多次大气层核试验。1973年,法国
似乎又将进行一系列新的核试验。澳大利亚政府认为法国核试验已对
奥大利亚居民造成了辐射量的增加,并且放射性物质在其领土上的沉
降物构成潜在的危险,要求法国停止在太平洋中的大气层核试验。由
于它的要求被拒绝,澳大利亚在同年5月向国际法院对法国起诉,请
止法国进行这种试验。此外,澳大利亚还请求法院以裁定指示保全措
施,以免法国于判决前仍然进行这种试验而对澳大利亚造成不可弥补
的损害。法国认为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拒绝岀庭,并请求撤销该
案。法院驳国法国的请求,进行了对该案的书面和口头审理程序,并
于同年6月以裁定指示了保全措施,命令法国政府于判决前不得进行
造成辐射性微尘沉降在澳大利亚领土上的核试验。在诉讼进行期间
法国于1973年和1974年继续在穆鲁罗阿进行了大气层核试验。但是
自1974年6月起至10月止,法国政府曾6次公开表示此后不再进行大
层核试验,其中两次是法国总统分别在公报中和记者招待会上作出
次是法国外交部长在联合国大会上作出,两次是法国国防部长分别
在电视访问和记者招待会上作出,另一次是法国驻新西兰大使在其致
新西兰外交部的照会中作出
a下面是法院判决中关于单边许诺的法律意义的论证:以单边行为的方
式作出且涉及法律或事实情况的一些宣言可以有产生法律义务的效果
,这是大家承认的。这种性质的宣言可以有并且时常有很明确的客体
当作出宣言的国家有意按照宣言的字句受其拘束时,这种意思就赋
予其所采取的立场以法律义务的性质,该国从此以后就在法律上必须
以其宣言作为行为准则。这种性质的义务,即使是在国际谈判的范围
以外公开表示和意欲受其拘束的,也有必须遵循的效果。在这情况下
,为了使宣言生效,既无须报答的交换物,也无须其他国家的嗣后接
受,甚至也无须答复或反应,因为这些是与该国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的
严格单边性不相符合的。当然,并不是任何单边行为都引起义务,但
是一个国家可以决定对某一问题采取某一立场而有受其拘束的意思,
这种意思是应当对该行为进行解释来确定的。当国家作出限制其将来
行动自由的宣言时,应当予以限制的解释。就方式而言,这不是国际
法规定严格的或特殊的规则的领域,这点是宜加注意的。不论一个宣
言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这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为在一些特定情况
下作出的宣言,无须以书面的记录,也可以在国际上构成义务。所以
方式不是决定性的
支配法律义务产生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论这些义务的渊源是
什么,都是善意的原则。相互信赖是国际合作的一个必须具有的条件
,特别是在这种合作在很多领域内越来越必不可少的时代。正如条约
必须履行这个规则一样,由于单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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