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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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 切 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 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 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 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 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 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与许可证不统一是指可 能严重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 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影 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 作实行属地管理。 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 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 报告路线清晰、 反 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 度。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 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 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 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 24 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融资性担保 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 )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 5 %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 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立案调查的: (六 )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 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 )3 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 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 )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 )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 风险事件的性质、 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 对可能影 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事件发生 24 小时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进行报 告。监管部门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 )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 )注册资本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融资性担保责任余 额 5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三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 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 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 己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在第八条所列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 的 20 个工作日内, 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重人 突发风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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