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三农”学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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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 年8 月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 年6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 年12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 年6 月30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 年8 月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 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 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 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 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 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 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 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 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 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 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 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 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 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 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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