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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未取得融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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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未取得融物所有权 - 融资 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未取得融物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被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绍兴市商业银行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 1995 年 3 月 20 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 以下简称中信公司 ) 在北京与 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 ( 以下简称纺织公司 ) 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向纺织公司购 买 POY偏细丝生产设备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 上述租赁物 ; 租赁物总款为 171 万美元 ; 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归中信公司。同日,中信 公司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 (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 、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 ( 以下简称财务 公司 ) 根据购买合同在北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方,纺织公司为承 租方,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方 ; 租金币种为美元 ; 租赁物与购买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 际成本包括至合同生效日止投资公司为购买及向纺织公司交付租赁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 与购买合同中租赁物总价款相同 ; 租金分六期支付 ; 租赁期限 36 个月,即从 1995 年 3 月 20 日 起至 1998 年 3 月 20 日止; 如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除有权收回租赁物外, 纺织公司须按迟延支付期间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三个月浮动贷款利率 120%、按复利方式 计算支付迟延罚息 ; 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各承担 50%的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于 1995 年 3 月 20 日向中信公司发 出货物支付通知书、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及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中信公 司于 1995 年 3 月 28 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货款。纺织公司除支付租金 13.8 万美元外, 其余租金尚未支付,至 1998 年 7 月 31 日共计 2122563.69 美元。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迟延利息至 1998 年 7 月 31 日共计 2122563.69 美元及自 1998 年 6 月 20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 1995 年 3 月 20 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绍兴市越城合作银行 ( 以下简称越城银行 ) 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 的全部租金及费用的 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商业银行开业时, 越城银行已自动解散, 因此中信公司起诉越城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纵观中信公司起诉时 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所有权 从回租购买合同发票看应属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宝越公司 ) 而非纺织公司,故中信 公司与纺织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仅有资金而无物件,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是出租 人为争得较高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纺织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权并非归属自身, 仍以物件所有人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越城银行并不知悉实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自 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按照《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 定》及法律规定,中信公司自行就未生效合同进行履行,也与担保单位无涉,由此产生的责任 也不应当由商业银行承担。 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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