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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
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
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
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
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
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
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
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
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
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
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 (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
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
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 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 位行
政区划码+9 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
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
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 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
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
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
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
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 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
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 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
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
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
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
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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