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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完善.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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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对外 经济贸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不断增多,起诉到 法院的涉外民事纠纷也呈逐渐增长趋势。 只 有及时、圆满地解决案件,才能维护我国法 律的权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 障,从而维护国际交往中的正常秩序,促进 我国各方面建设的健康发展。 但在审判实践 中,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却存在着许多困难, 其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诉讼文书的域外 送达。该文围绕如何完善我国域外送达制度, 从改进现有送达方式、增加新的送达方式等 方面进行了论述,现予刊发。 域夕卜送达〈serviceabroad 〉,是指一国 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 条约的规定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 给居住在国外或法域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 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 域外送达在诉讼中具 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第一,对许多国 家来说,传票和起诉书有效地送达给被告是 法院开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活 动的前提,否则,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 权。第二,送达有利于防止平行诉讼的产生。 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 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 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平行诉 讼的存在容易导致不同国家法院相互矛盾 的判决出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 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故 1968年布鲁塞尔 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对于平行诉讼所 规定的解决措施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 有优先管辖权。而许多国家将文书送达的日 期视为受理案件的日期,比如英国。第三, 送达对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亦产生影响。 在送达不合法的情况下, 一国法院的判决往 往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1968年布 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均规定, 如果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 使他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 而作出的缺席 判决,其他国家得以拒绝承认。 我国目前有关域外送达方面的现行法 律只有1991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了 7种域外送达方式,分别是以条约规定的 方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由我国驻外 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 送达,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 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 上述7种送达方式已 经不能适应现在的送达现状,无法满足提高 司法效率的时代要求。概括起来,域外送达 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外交途径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程 序复杂、费时费力。须事先准备司法文书、 案情简介、托请转递委托书、请求书,并将 这些文书翻译成外文。对许多法院来说翻译 英文勉强可以应付,但没有能力翻译其他国 家或地区文字。各地法院自己翻译或者请翻 译机构翻译司法文书,版本很多,许多翻译 不准确。然后,将这些准备好的文书逐级报 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再 将文书转给司法部或外交部,由后者将司法 文书递交给受送达国中央机关或者我国驻 该国使领馆。对方中央机关接受文书后,在 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定将文书转递给执行送 达的法院。文书送达后,送达证明按同样的 路径回到我们手中。这个程序,将费时一至 二年,且成功率低,只有 30%。例如,厦门 丝绸进出口公司诉意大利赛拉斯公司买卖 服装合同纠纷一案,我国法院通过司法协助 途径委托意大利最高法院送达,9个月后才 收到意大利方面出具的送达证明。 其二,邮寄送达存在的问题。邮寄送达 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允许的送达 方式。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第1款也规定, 该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 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另外,由于邮 寄送达比较方便、快捷,于是这种送达方式 便逐渐成为国际上最常用、 最有效的送达方 式。但是我们在进行邮寄送达时却遇到许多 困难和问题:首先,难以查清被告在外国的 具体地址和邮政编码;其次,难以查清被告 所在地的法院的地址和邮政编码;再次,由S 寄送达似乎与我国在《海牙送达公约》的保 留相矛盾。由于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 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因此,从表面上看 邮寄送达有法律依据。但问题是,地方人民 法院难以查清具体哪些国家允许邮寄送达, 哪些国家不允许邮寄送达;更为严重的问题 是,这种送达方法似乎没有法律依据。我国 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 约时,我国对邮寄送达提出了保留,明确提 出:“反对采用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送达。”既然我国不允许别 国对我国当事人邮寄送达, 根据国际法的基 本原则之一-对等原则,别国也可以禁止我 国法院以邮寄方式向其国内当事人送达司 法文书,即使该国允许邮寄送达。我国关于 涉外邮寄送达的规定,因与我国的条约义务 相冲突,实际上丧失了法律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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