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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讲义
第 3 章 管辖
3.4 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33 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66 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管辖。
一、专属管辖的概念与特点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
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这种管辖。
适用案件强制
强制性
适用法院强制
特点 适用案件排他
排他性 适用法院排他
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改变
二、两种专属管辖的适用
1.适用案件:
第 33 条一般规定既适用于国内案件,也适用于涉外案件;第 266 条特别规定只适用
于涉外民事案件。
2.适用法院:
第 33 条一般规定适用的专属管辖法院既可以是中国法院,也可以是外国法院;第 266
条特别规定适用的专属法院只能是中国法院。
3.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确定:
《民诉解释》第 28 条:民事诉讼法第 33 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
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
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思考:为什么四种特殊合同专属管辖?
4.专属管辖的适用不得对抗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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