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义】5.3 证明对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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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讲义 第 5 章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 5.3 证明对象 案例: 王某依据孙某亲笔所写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偿还借款 20 万元,在诉讼中,孙某 主张已经向王某归还了所借的 20 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哪些事实需要作为证明对象? 一、需要证明的对象 1.范围 证明对象的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以及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习惯。 2.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 《民诉解释》第91 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 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 (1)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 (2)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事实; (3)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消灭所依据的事实; (4)排除权利所依据的事实; (5)妨害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 二、免予证明的事实 《民诉解释》第93 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 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思考: 问题一:事实推定的依据是什么? 问题二:如何理解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 三、诉讼自认 《民诉解释》第92 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 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 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自认的条件 第一、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 第二、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第三、自认的事实必须与对方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第四、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第五、自认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2.自认的效力 第一、对自认当事人的拘束力,即禁止反言; 第二、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即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 第三、对法院的效力,即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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