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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学术纠纷现状及预防机制:我国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现状
[摘要]学术评价纠纷是当前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中的一类特殊纠纷类型,由于其评定主体有其专业性、主观性特点,因而成为高校管理的难点。本文分析了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学术纠纷的类型,并初步提出了的学术纠纷的预防机制构想。 [关键词]高校学生;学术纠纷;预防机制 自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母校成为我国首例学位纠纷案件后,学生与高校间的学位纠纷之争渐入大众视野。2009年南开大学又有33名博士生,因学习超期未达到毕业要求而没有戴上博士帽。2006年我校也发生了某硕士毕业生因在校期间与同学肢体争执而未拿到学位证的事件。上述这些案件都属于学术纠纷类案件,学术纠纷的根本属性是一种非典型性的纠纷,只要存在学术活动,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纠纷与争端。学术纠纷,是指在学术活动中以及解决与学术相关的各种事务中,各种学术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的,以学术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它不同于经济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纠纷、治安纠纷,而是独立存在于高校教育领域里的特殊纠纷。由上述案件看出,作为弱势群体的高校学生不同于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权利救济的实现并不理想。 一、我国当前高校与学生的学术纠纷类型 从本质上看,高校是一种学术机构而非行政机关,尤其以学术为背景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现象普遍存在。学术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不确定性及高度专业性,决定了学术管理、学术权力的特殊性,学术权力的不当行使极易导致学术纠纷的产生。主要表现为:(1)成绩评定纠纷。即学生认为学校对其所做的成绩评定不当或不公而产生的纠纷。(2)学位论文判定纠纷。即学生认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其论文的判定不公正而产生的纠纷。(3)学位授予纠纷。即高校判定学生的学习成绩和专业技能等学术条件未达到授予学位的要求,学生不服而产生的纠纷。我国的《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了学位授予的学术条件,但相关学术条件是否达到仍需高校自行判定,由此极易导致纠纷产生。 二、我国高校与学生的学术纠纷的预防机制 (1)完善有关学术标准的制度。我国学位条例针对学位授予的条件规定并不详尽,将具体的标准则的权利授予各高校,令其通过制定校规的方式加以细化。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家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中明确列举学位授予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同时,国务院学术委员会在领导全国学位颁发同时,在允许各个学校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更高标准时,也应制定最低标准,加强对学校自治权的监督。(2)完善有关学术评价机构的制度。如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问题上,可使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因实质原因(非因程序性原因)未获通过的博士论文,发回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答辩委员会,由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或答辩,如果再次通过,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否决,如此双重审核及发回制度更能切实保障学生救济权利。(3)完善学术评价程序的制度。学术评价理应通过表现学术平等的民主方式做出,排斥权威专断的表达方式。这就要求以组织名义出现的学术性评价的合法方式是投票制而不是首长负责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全体成员的2/3或1/2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出席有效会议的人员2/3或1/2投赞成票,方为通过。投票应该杜绝弃权票,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们的投票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因而不允许投弃权票。(4)合理行使学术评价权力。从机构设置上看,高校不是一个民主场所,授课教授及论文答辩委员会教授作为一个个体,拥有高度的学术自主权。因此高校教师在行使学术评价权力时,更应注意合理性,同时针对此问题,也应加强合理行使学术评价权力的自我监督及外界监督。大学内部的学术自由不仅表现为教育主体(教师及学生)有权选择、传播、使用和探讨知识,也表现为大学里学术思想、学术观点的多元化。 学术纠纷的事前预防是解决高校与学生间纠纷矛盾的本源途径,而此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各方力量的共同努力,高校管理机构、高校自身,以及学术评定人自身应从法律化、科学化角度,公正给予高校学生在校学业一个合理评价。 参考文献 [1]李昌祖.高校学术纠纷的司法有限介入[J].教育评论.2008(4):11 [2]罗了一.论教育契约关系[J].兵团教育学院学报.2002(2):33 [3]吴殿朝等主编.国外高等教育法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张善?,罗德.教育仲裁: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J].现代大学教育.2006(5) [5]李爱春.基于教育仲裁的学生权益救济――法制化视角下的高校管理[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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