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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对监察机关的职权做出了系列的规定:第一,考察百官;第二,监察司法;第三,参与司法审判。 元朝分全国为二十二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负责纠察、督促地方各级官吏,以使他们恪尽职守。 为了加强对肃政廉访使的领导,元朝在江南和陕西二地设置御史台派出机构——行御史台;并依法对监察官员本身实行监察。 返回 第六节 元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构 1.大宗正府 元初置,府内设“断事官”,称为“达鲁花赤”,负责审判事宜。 2.刑部 元朝中央主要司法行政及审判机构。 3.宣政院 元朝宣政院是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和宗教审判机关。元制,凡各地涉及僧侣的奸盗、诈伪、人命重案虽也由地方官审理,但必须上报宣政院。这在我国历史上首次形成了宗教与世俗权力共存的特殊司法制度。 4.奥鲁 元的统治者还在驻蒙古军和军户的地方设立由枢密院统辖之奥鲁机关,兼管军民婚姻、债负、斗殴、私奸、杂犯等不系官军捕捉的民事诉讼。 (二)地方司法机构 1.审判机构 元朝的地方机构大体上分行省、路、府、州、县。吐蕃地区设有行宣政院和宣慰司使。 2.审判权限 路、府、州、县可以自行断决杖罪以下案件,徒、流、死罪则要由司法监察机构复审。无冤,移文本路,然后申奏刑部。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在法典上首次独立成篇 元朝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诉讼”的专篇。现在据《元典章》、《事林广记·刑法类·大元通制》、《元史·刑法志》的记载看,《诉讼》已在元代的法律中独立成篇。 它与唐律的《斗讼》、《断狱》相比,至少有两点新变化。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经出现了初步分离的趋势;第二,规定了一套颇为严格的诉讼制度。 (二)诉状的格式 按《事林广记》载条格规定:其一,告状人必须在抬头注明姓名;其二,正文部分;其三,写明呈送诉状的司法机关;其四,写出甘结,保证所告是实其五,请求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最后,署名写状的年、月、日,告状人的姓名。 (三)逐级陈诉及越诉 法律规定,如果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则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可乘舆诉之。一般情况下,不得越诉。与唐律相比,元代对越诉的处罚显然更重。 (四)代诉制度 法律规定有两种情况可由人代诉,一是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笃废疾,法度不合加刑者。二是闲居官与百姓争论,也可令子侄代诉。 (五)约会制度 元朝由于民族的不同以及各色户籍的隶属系统有异,所以凡遇到不同户计(籍)、不同民族及僧俗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由政府将有关户计的直属上司请来后共同审理,这就是“约会辞讼”制度。约会制度仅限于轻微的刑名词讼。 三、民事调解 据《至元新格》,因婚姻、家财、田宅、债负等发生纠纷、若不涉及重大违法情事,应当先由社长以理调解,以免荒废农务,官府也免讼累。 调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司法机关调解,二是民间调解,即由社长负责对邻里间的民事纠纷“以理谕解”。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双方一般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 返回 第十一章 辽夏金元法制与游牧民族法制汉化 第一节 辽夏金法制的主要内容和特色 第二节 元代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 第三节 元代刑事法制 第四节 元代民商法制 第五节 元代行政法制 第六节 元代司法制度 第一节 辽夏金法制的主要内容和特色 一、辽法制及其特色 契丹立国前,没有文字,没有成文法。辽太祖建国后,对契丹和汉人区别对待。兴宗重熙编成《新定条制》,是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律,是辽国刑法编纂首次集大成者,史称《重熙条例》。道宗咸雍又增补前法,为七百八十九条,称《咸雍条例》。后又增补两次,共增一百零三条。 辽朝的法律也体现“因俗而治”的特点,汉人、渤海人依《唐律》、《唐令》;契丹与其他游牧部族则依契丹习惯法。若汉、渤海、奚、契丹间产生纠纷,则以汉法断,即所谓“四姓相犯,皆用汉法”。 二、西夏法制及其特色 西夏在建国以前,还没有制定成文法。若有纠纷,则“依本俗法和断”,本俗法就是党项习惯法。在与唐、宋的交往过程中,党项族逐渐独立建国,确立法制。西夏的法律制度,一部分源于党项诸部沿用的习惯法,一部分则是杂采辽、宋的法律条文。 现存西夏法律最完整文本是《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这是一部用西夏文制定颁行的法典,全部律令共二十卷,卷下分门,共一百五十门,门下列条文,共一千四百六十三条。它吸收了唐宋律令的精髓,抄袭了唐宋律以“五刑”、“十恶”、“八议”为首的主要内容。但在法典的结构形式上,则与唐宋律令有所区别。 三、金法制及其特色 女真族原无成文法。金太祖整理适用女真习惯法。金灭北宋,金国政权迅速向封建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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