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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并存时的医疗费赔偿
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并存时的医疗费赔偿
2010-12-27
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并存时的医疗费赔偿
王永亮董永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骨折 , 后又因医疗事故截肢 , 医疗机构对于
医疗费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如医疗机构不能举证 , 则推定医疗费均由医疗事故产生 , 医疗机构不能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获部分赔偿为由主张减免。
[案情]
原告:沈忠华。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
2005 年 6 月 19 日上午 9 时 20 分, 原告因与王文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骨折 , 被送至被告处急诊。 6 月 22 日 , 被告为原告施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 6 小时 , 原告诉手术处胀痛 , 要求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 6 月 23 日凌晨 , 原告被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 7 月 7 日, 原告因左大腿感染被施行左大腿截肢术。
2005 年 12 月 14 日, 原告与王文彬在交警支队主持下 , 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 约定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 109738.58 元 , 并约定原告与王文彬各自承担 50%的事故责任。调解当日 , 王文彬按约定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损
失。
在本案诉讼中 , 根据被告申请 , 法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对本案病例
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2006 年 11 月 17 日, 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沪徐
医鉴 [2006]059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 鉴定结论为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构
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 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表示不服 , 申请再
次鉴定 , 法院遂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 2007 年 1 月 29 日, 上海市医
学会出具沪医鉴 [2007]006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
级丙等医疗事故 , 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在协商无果情况下 , 原告于 2006 年 8 月 9 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548632.9 元, 其中包括医疗费 109738.5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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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要的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部分赔偿 , 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从案外人王文彬处获赔的医疗费应否在医疗事故赔偿中扣除。
通过对医疗费单据的质证和认证 , 原告与被告确认医疗费为 107249.35 元。同时 , 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就医疗事故承担 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就医疗费提出的抗辩意见 , 法院认为:原告从王文彬处就医疗费获得了 50%的赔偿 , 如从被告处再次获得40%的赔偿 , 则原告获赔医疗费的总和为其实际支出的 90%,并不存在超额受偿
的情形 , 因此原告已经从王文彬处获赔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 2007
年 4 月 10 日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沈忠华医疗费 107249.35 元、误工费 6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60 元、陪护费 3735.20 元、残疾生活补助费
56839.50 元、残疾用具和维护费 117394.2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5994 元、交通费 1200 元、住宿费 336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1367.90 元等合计
314000.15 元的 40%计 125600.06 元;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 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 , 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
中 , 部分纯粹是因为交通事故所引起的 , 与医疗事故无关 , 被告不应当承担这一部分医疗费。
2007 年 8 月 27 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 , 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在原审确认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沈忠华用于治
疗交通事故原发疾病的费用 , 但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沈忠华主张的医疗费中每一笔医疗费的用途及用于交通事故原发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之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 , 对本案医疗费的核定并无不当。
[评析]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获赔的医疗费 , 是否应当在随后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中扣除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单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均已形成较为系统的规定 , 但对于某一行为人在较短的时间内相继遭受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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