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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解股权激励制度中的会计和税收招数
2013年1月刚刚过半,沪深两市已有 9家公司推出了股权激励的预案。股权激励风光 无限。如何打开股权激励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大门,也是企业一直关注的实务话题。
税前扣除的可操作体系趋向完整
股权激励机制这一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机制, 在中国经过千呼万唤, 才从政策和
法律层面得到确认。
可以说,直到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第18号公告,即〈〈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 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发布,国家才对企业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及怎样扣除 做出了明确的税收处理规定。
这一规定与此前发布的股权激励中个人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即〈〈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 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号)和〈〈关于个人股
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相配套,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对完
整的可操作体系。
第18号公告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凡比照《上市公司股权
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 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 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
行。
这就将股权激励机制的适用范围, 从境内境外的上市公司拓展到了境内的非上市公司,
也就是说,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以比照 18号文的规定,如果按照该文
的规定建立股权激励机制,则可以据此享受 18号文的税收待遇。
目前,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 会计准则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保持了一致, 都允许股权激
励税前扣除。
两种税前扣除的观点更具代表性。
其一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观点。
公司对员工实行了股权激励,是因为取得了员工提供的服务。
如果公司用现金支付取得的这部分服务,应该在会计上确认相关成本费用。而公司如 果用自身权益工具取得这部分费用, 其会计处理方式应该和用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支付是一
致的。
当公司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股权激励时, 可以间接理解为公司以现金支付了员工工资,
员工同时又用现金增加了对公司的投资这两步来看待。
因此,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公司确认的成本费用应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二是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18号公告时指出:“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的情况, 上市公司实行
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
或者说,公司是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报酬,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规定,此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 应
当准予在税前扣除”。
而目前,我国的股票期权激励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贷:股本资本公积一一 一股本溢价上述会计分录可以分几步来看,高管
为企业提供服务时,公司应该向高管支付报酬,则第一步处理为:借:管理费用贷:银行存
款第二步,高管将取得的现金对公司进行注资:借:银行存款贷:股本资本公积一一 一股
本溢价第三步,把银行存款抵消掉:借:管理费用贷:股本资本公积一一 一股本溢价这表
明,这一业务不仅是资本公积减少, 虽然在每个会计期间,确认费用时借记管理费用, 贷记
资本公积,但在实际行权时,这部分资本公积要转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一一 一股本溢价。
其实,IASB对于股权激励费用化的会计处理正是沿用的这个思路。
筹划个人所得税的关键点
股权激励中,筹划个人所得税有几个关键点。
首先应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取得股票而行权时是纳税的时点。
根据〈〈关于个人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的规定,
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 除另有规定外(如期权本身在授予时即
约定可以公开交易),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也就是说,授予股票期权时,一般不产生 纳税义务。无论授予股票期权还是直接授予股票,其纳税义务都是发生在真正取得股票时。 若直接授予股票,纳税义务立即发生;若授予股票期权,员工在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时, 不发生纳税义务,当员工行权时才发生纳税义务。
调整行权时间和个人纳税时点很重要。
针对期权缴纳个税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 2009年5月4日又出 台了〈〈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40号),明确规定了高管可在一定条件下,在不超过 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不仅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存在纳税困难的高管的资金压力, 还拓展了纳税筹划的渠道。
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可以使用 6个月内的收入,或者在 6个月跨年的基础上,在公司法
允许范围内再转让部分股份,作为纳税资金来源。
由于增加了 6个月的缓冲期,高管人员可综合个人现金流情况、股价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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