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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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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 原告***诉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 现就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 纳。 一、被告提出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按套计价明显不成立,其 实质是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合同。理由如下: 1、根据住建部2001年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规定:“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 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 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 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 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 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只是注明了建筑面积,并 未在合同中注明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双方签订合同时,因被告青年 -可编辑修改- 开发公司所售房屋为期房,因此在当事人无法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 被告也并未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更不存在平面图标注详细尺寸及约 定范围。在以上条件缺失时,不存在“按套计价”的基础,约定应为无 效。 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商品房及储藏室的面 积,且在被告开具的发票中明确每平方单价,并按约定的面积乘以单 价计算出的金额。从理论上来说,在按套计价方式下,已不存在单价 之说,本案合同中既约定房屋面积,又以单价乘约定面积计算总价, 实质明显为按建筑面积计价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开房商已经为购房 者提供了一个确定的房屋面积心理预期,据此应认定本合同实质是按 建筑面积计价销售的。 3、本合同第二条:“该商品房按套计算总价为430475元”,被告认 为是“按套计价销售”;原告认为此处的“按套”,是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 理条例第30条规定的“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中“按套”的意思,即商品房和储藏室是一套。 合同中注明的房屋面积,应理解为买卖双方的约定对合同标注的 房屋面积,原告认为这一面积是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应交付的房屋面积。 此时对合同标注的房屋面积应作有利于购房人的理解,认为购房者追 求合同标注面积的房屋,应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购房者订约时对卖 方必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面积房屋的合理期待,合同约定的面积条款 对订约双方应有拘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可编辑修改-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在办案中合同文本有被告提供,因 此应支持原告的观点。 综以上几点,证明本合同不存在按套计价的基础。应认定为是按 建筑面积计价销售。 二、被告应负有退还多收的购房款的义务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 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 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 预售管理办法》。 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并未向原告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 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没有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 管理办法》,存在过错。导致购房者不清楚如何订约,不知道要约定 误差的范围及解决办法。所以,不约定误差的范围及解决办法应当确 定为开发商的错。既然是开发商的错,那么面积缩水,开发商就应承 担责任。 《办法》中关于约定误差范围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购房者权益、 维护交易安全,约定面积误差范围应理解为是对卖方即开发商的缔约 要求,开发商不尽此义务,应承担责任。 2、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精神,也应确定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的《解释》第 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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